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陳嘉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本院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嘉桓自民國109年7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所為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新臺幣(下同)4140元,顯低於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抗告人所欠債務高達168萬6870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更生。
二、本院的判斷
(一)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抗告人除欠繳使用牌照稅5915元外,債權人僅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裁定卷第13頁)。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
6日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則稱抗告人共積欠129萬6757元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03頁)。足認抗告人所欠債務應為
129萬6757元。又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則經調取本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33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二)抗告人主張其名下除些微存款外,別無其餘資產,現任職於興峰氣體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保險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薪資袋等件為憑(見原裁定卷第12至14頁、第35至51頁、抗告卷第33至42頁)。而抗告人於109年3月至5月之薪資分別為1萬8000元、2萬元、2萬元,本院即以2萬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且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抗告人依前述規定,主張以新北市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00元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必要支出扣除必要生活費後,每月僅餘1400元可供其支配,顯難以清償其所積欠之129萬6757元債務。本院綜合審酌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認以聲請人目前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三、結論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前述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李世貴法官林琮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