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立翔於民國107年10月6日前某日,加入 曾琨凱張豪軒 (兩人所涉犯加重詐欺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內含未滿18歲之人),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陳立翔、曾琨凱、張豪軒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日15時許,假冒係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王春姬,佯稱:因王春姬涉及刑事案件,須監管帳戶並提款擔保云云,王春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4日14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對面,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成員交付台北地檢監管科收據予王春姬。嗣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由張豪軒交付曾琨凱,曾琨凱再於107年10月6日依張豪軒指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麥當勞餐廳,將該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陳立翔,陳立翔即持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金額,提領完畢後,再依曾琨凱指示,將上開金融卡及領得贓款共2萬7,000元拿回上址麥當勞放置於男廁垃圾桶後方,曾琨凱再行進入男廁取得金融卡及贓款,放置500元報酬,陳立翔待陳立翔離開後,復進入男廁拿取報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曾琨凱再將上開金融卡及贓款交付予張豪軒。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立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904號卷【下稱偵卷】第29-33頁、第145-147頁,本院卷第313頁、第31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春姬於警詢時指述詳實(見偵卷第43-4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琨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28頁、第137-138頁,本院卷第183-186頁、第235-23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春姬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陳立翔領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立翔提款後搭乘計程車離去至麥當勞交付贓款予曾琨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陳立翔詐欺案指認照片檔照片兩張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60頁、第67頁、第87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王春姬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後,不當面立即交付款項,反係搭乘計程車至同案被告曾琨凱指定之麥當勞,將贓款置放於男廁垃圾桶後方,待被告自廁所出來後,同案被告曾琨凱方進入拿取贓款,兩人以此迂迴閃躲方式交款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領光告訴人王春姬存款,盡速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曾琨凱、張豪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詐欺集團)與其加重詐欺之著手行為(即擔任車手)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加重詐欺之行為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依指示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詐欺行為為其目的,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起訴書雖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另涉犯洗錢罪,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見本院卷第319頁),又洗錢罪名與檢察官起訴書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侵害法益亦非相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難認罪刑相同,爰裁量不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目前與父親一起做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只有給我500元車錢,但其實不夠,我還倒貼等語(見本案卷第319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500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法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0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意旨參照)。
(二)綜上說明意旨,本案宣告之罪名既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不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付款│付款金額│提領帳戶│提領時間、地││號│││時間│(新臺幣)││點、金額││││││、金融卡│││├─┼───┼────────┼─────┼─────┼────┼──────┤│1│王春姬│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10月4│①70萬元│王春姬所│1.於107年10││││7年10月2日15時許│日14時30分│②臺灣中小│申設中小│月6日11時3││││,假冒係檢察官撥│許│企業銀行帳│企銀帳戶│4分許,在││││打電話予王春姬,││戶之金融卡││台北市中正││││佯稱因王春姬涉及││(含密碼○○○區○○○路││││刑事案件,須監管││③中華郵政││7號(臺大││││帳戶並提款擔保,││帳戶之金融││醫院總院內││││王春姬不疑有他而││卡(含密碼)││合作金庫銀││││陷於錯誤,交付70││④中國信託││行臺大分行││││萬元及其申辦之中││銀行帳戶之││)之自動櫃││││小企銀帳號310175││金融卡(含││員機,提領││││18073號帳戶、中││密碼)││2萬元。││││華郵政帳號700028││⑤玉山銀行││2.於107年1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金融││月6日11時3││││、中國信託銀行帳││卡(含密碼)││5分許,在││││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市中正││││帳戶、玉山商業銀│○○○區○○○路││││行帳號0000000000││││7號(臺大││││768號帳戶之金融││││醫院總院內││││卡4張(含密碼)予││││合作金庫銀││││詐欺集團成員││││行臺大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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