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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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毒品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因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由聲請人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第1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毒品1包(淨重0.03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呈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19729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足認扣案物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