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等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既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與其另犯之竊盜等罪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