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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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文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文俊犯竊盜罪,累犯,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廖文俊(以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其中竊盜罪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訴字第2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強盜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判決確定。因其所犯竊盜之罪判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為期易科罰金有所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爰向本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共同攜帶凶器強盜罪及竊盜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致未就竊盜罪之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其中竊盜罪部分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竊盜罪之有期徒刑6月予以執行,而聲請裁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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