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建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字第74號上訴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恆雄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仟柒佰陸拾陸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叁仟柒佰陸拾陸萬陸仟伍佰零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訴訟告知規定,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對當事人聲請為准駁裁定之規定,故當事人聲請法院為前揭訴訟告知,法院僅得依聲請告知訴訟,至於當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前揭告知訴訟之規定,留待後案當事人主張告知訴訟效力時,才由法院具體審酌判斷之。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對第三人苗栗縣政府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聲請為訴訟之告知,又訴訟告知狀繕本已於100年11月14日送達受告知訴訟人苗栗縣政府,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75頁)。
二、上訴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盈公司)主張:訴外人苗栗縣政府為辦理苗栗縣後龍科技園區開發計畫,於民國95年8月7日與上訴人更名登記前之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淩公司),訂定「苗栗縣後龍科技園區開發計畫案委託技術服務」委託服務契約(以下簡稱服務契約),約定由昭淩公司辦理該科技園區之規劃、工程設計及施工監造等技術服務工作。昭淩公司已依約進行工程設計,並於98年2月18日提送第一期工程細部設計成果,依約苗栗縣政府應給付第一期工程設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3766萬6501元。而苗栗縣政府另於95年12月4日與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瑩公司)訂定「苗栗縣後龍科技園區開發案委託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契約(以下簡稱開發契約),約定由總瑩公司辦理該科技園區之開發、租售及管理等相關事宜;又依系爭開發契約第4條二、(五)約定,總瑩公司應負責支付苗栗縣政府委託昭淩公司費用及相關開發費用。是總瑩公司已承擔苗栗縣政府對於昭淩公司之之上開債務。苗栗縣政府已於99年2月9日通知總瑩公司逕予核撥該第一期工程設計服務費用予昭淩公司,詎總瑩公司拒不給付,而昭淩公司已於99年10月27日更名登記為兆盈公司。爰依民法第301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系爭服務、開發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總瑩公司應給付兆盈公司3766萬65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總瑩公司則辯以:系爭服務契約之服務費用應由苗栗縣政府支付予兆盈公司,總瑩公司並非系爭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依被上訴人與苗栗縣政府簽訂之系爭開發契約,伊僅係依苗栗縣政府之指示給付期款予兆盈公司,並未承擔苗栗縣政府之債務;被上訴人與苗栗縣政府間既無債務承擔契約,是兆盈公司無直接請求總瑩公司清償系爭債務之權利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⑴苗栗縣政府於95年8月7日與昭淩公司訂定系爭服務契約,約
定由昭淩公司辦理上開科技園區開發計畫之規劃、工程設計及施工監造等技術服務工作。昭淩公司已依約進行工程設計,並於98年2月18日提送第一期工程細部設計成果,苗栗縣政府應給付第一期工程設計服務費3766萬6501元。⑵苗栗縣政府另於95年12月4日與總瑩公司訂定系爭開發契約
,約定由總瑩公司辦理上開科技園區之開發、租售及管理等相關事宜;依系爭開發契約第4條二、(五)約定,總盈公司應負責支付苗栗縣政府委託昭淩公司費用及相關開發費用。
⑶苗栗縣政府已於99年2月9日以府商產字第0990027030號函通
知總瑩公司逕予核撥該第一期工程設計服務費用予昭淩公司,總瑩公司尚未給付。
⑷昭淩公司已於99年10月27日更名登記為兆盈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兆盈公司主張:昭淩公司與苗栗縣政府訂立系爭服務契約、
另總瑩公司亦與苗栗縣政府訂有系爭開發契約;昭淩公司已依約進行工程設計,並於98年2月18日提送第一期工程細部設計成果,苗栗縣政府應給付第一期工程設計服務費3766萬6501元;且昭淩公司已於99年10月27日更名登記為兆盈公司等語,為總瑩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服務契約書、開發契約書、兆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昭淩公司98年2月28日函、苗栗縣後龍科技園區開發案開發工作委員會第十次會議記錄、苗栗縣政府99年2月9日以府商產字第099002703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5-122頁、第155-157頁),自堪信兆盈公司上開主張為真實。
⑵查苗栗縣政府於95年8月7日與昭淩公司簽定系爭服務契約,
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之約定,本對於昭淩公司負有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嗣後苗栗縣政府於95年12月4日與總瑩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契約,依系爭開發契約第7條一之約定:總瑩公司執行本計畫所需各項資金均需自行籌措,並為債權債務之主體(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系爭開發案係以辦理系爭開發案之被上訴人必須籌措資金,苗栗縣政府無須投入資金,且由被上訴人為債權債務之主體,被上訴人非僅為履行承擔而已。再依系爭開發契約第4條二、(五)約定:總瑩公司負責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與管理,並支付上開園區開發計畫案苗栗縣政府委託昭淩公司之費用及相關開發費用(見本院卷第100頁),而總瑩公司前亦已依系爭開發契約分別給付昭淩公司規劃設計第一、二、三期款,有總瑩公司96年1月31日總瑩(北)字第96000002號、總瑩公司96年3月6日總瑩(北)字第960005號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6024號支付命令、支票二紙足證(見本院卷第137、1
42、147、152頁),足認總瑩公司承擔苗栗縣政府對昭淩公司之上開債務甚明。且此項由債務人(苗栗縣政府)與第三人(總瑩公司)所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業經債權人(昭淩公司即兆盈公司)據以向總瑩公司請求上開規劃設計第一、
二、三期款,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已經債權人(昭淩公司即兆盈公司)之承認,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對於兆盈公司已發生效力。
⑶兩造均參加之苗栗縣後龍科技園區開發案開發工作委員會第
十次會議,已同意昭淩公司得請領系爭第一期款3766萬6501元;而苗栗縣政府亦於99年2月9日以府商產字第0990027030號函通知總瑩公司付款,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及苗栗縣政府99年2月9日府商產字第0990027030號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19-122、155-157頁)。而昭淩公司與兆盈公司亦分別於99年6月24日、99年12月29日函催總瑩公司給付(見本院卷第158-162頁)。是兆盈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總瑩公司給付上開服務報酬3766萬65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兆盈公司、總瑩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兆盈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與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