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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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前曾於民國80年間又因違反同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並於84年9月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6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承租處等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3天施用乙次。嗣於86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前,與 林國華 (另案審理)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及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09公克)、針筒1支,林國華所有之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1瓶。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被告甲○○被訴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舊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自犯罪完成之日即86年1月14日起算。又本件被告所涉犯行,檢察官係於86年1月18日開始偵查,於86年2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86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86年9月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開始偵查時起至發布通緝前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扣除上開期間為8月又2日,並依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即86年1月14日起,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月,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自通緝發布日減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月2日,另扣除檢察官於86年2月24日提起公訴至86年3月17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經此計算可知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已於99年2月23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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