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3月17日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92年12月12日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94年
8月31日94年度聲字第891號、95年1月26日94年度聲字第891號、96年3月14日95年度聲再字第2號、96年7月12日95年度聲再字第2號、96年12月4日96年度聲再字第1號、96年12月31日96年度聲再字第2號、97年12月5日97年度聲再字第2號、98年
8月19日98年度聲再字第1號、98年11月20日98年度聲再字第8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捏造裁定送達日期,以已逾法定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再審,顯非正當,為本院97年12月5日97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所認,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駁回所請,即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又伊就本院97年12月5日97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8月19日98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並未表明系爭確定裁判有何法定再審原因,非合法,駁回」,違反事實,故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㈠本院92年3月17日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92年12月12日91年度再易字第12號、94年8月31日94年度聲字第891號、95年1月26日94年度聲字第891號、96年3月14日95年度聲再字第2號、96年7月12日95年度聲再字第2號、96年12月4日96年度聲再字第1號、96年12月31日96年度聲再字第2號、97年12月5日97年度聲再字第2號、98年8月19日98年度聲再字第1號、98年11月20日98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均廢棄。㈡原判決再審。㈢抗告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全部由再審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時,準用之。亦即,聲請再審,必須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須以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要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証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是以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倘非以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表明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係就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妄加指摘,再以自行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指陳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謂有理由,合先敘明。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部分:
查,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情形,觀其理由,無非先就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捏造裁定送達日期,以已逾法定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再審,顯非正當,為本院97年
12月5日97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所認,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駁回所請,即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以原確定裁定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之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二)又再審聲請人另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對於本院97年12月5日97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8年8月19日98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並未表明系爭確定裁判有何法定再審原因,非合法,駁回,違反事實」之情形,然並未表明系爭確定裁判有何法定再審原因,是依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梅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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