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99年度偵字第26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冠章部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於主文諭知:「……陳冠章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其理由略以:「……四、又被告陳冠章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發現有應不起訴之情形為由,具狀向本院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有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是該部分之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本院自無庸予以審判,附此敘明。」等語。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冠章前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與同案被告張達錩等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砸毀告訴人 盧奕霖 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代書事務所內所陳設之傢俱、辦公桌椅及玻璃等物品,涉犯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惟該起訴之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被告陳冠章罪嫌不足為由,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有該署100年度聲撤字第31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參,則該毀損部分之訴訟繫屬即已消滅,依上述說明,法院自不得就該已經撤回起訴部分加以審判;乃原審竟就該已經撤回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顯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屬違背法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又原審雖就該違法部分裁定更正,惟經本院認定該更正裁定亦係違法而撤銷在案,本院仍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違法部分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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