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張月珍
許添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添旺與許張月珍2人基於放款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98年間,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亞比寵物店」,經營從事高利貸放款之地下錢莊,招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前來洽詢貸款事宜。適有 邱川洋 因友人 林榮泰 向其借錢而急需現金,於98年4月21日中午,夥同林榮泰共同前往上址,向被告2人商討借款,雙方談妥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3千元(換算年利率約120%),預扣第1期利息3千元,被告2人因此交付2萬7千元予邱川洋,邱川洋隨即轉交2萬7千元予林榮泰,邱川洋同時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2人作為擔保。嗣因邱川洋無力償還借款本息,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99年9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大眾銀行」前,當場查獲前來收取利息之被告許張月珍,並扣得邱川洋所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張。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2人涉有重利罪嫌,係以證人邱川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邱川洋所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經林榮泰之介紹,借款3萬元予邱川洋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就是拿個一點意思,說1個月5百元,隨便拿不用這麼多等語。經查:
㈠證人邱川洋於警詢、第1次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該次
借款伊沒有去,係林榮泰要求以伊名義借款並請伊簽發本票,故伊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張予林榮泰,由林榮泰自行前往借款,至於林榮泰向何人借款、借款金額及利息為何,伊均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9、52頁,原審卷第38至39頁)。又證人邱川洋於第2次偵訊時一度改稱:該次借款伊曾與林榮泰共同前往,借款金額3萬元,實拿2萬7千元,但利息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雖就是否曾共同前往借款乙節所述不同,然仍陳述其不清楚借款利息如何計算,故由證人邱川洋之證詞,尚無法得知本次借款之利息究竟如何計算。證人林榮泰則經本院兩度傳喚均未到庭,是亦無法查知本次借款之確切利息究竟若干。
㈡被告2人就本次借款之利息每月若干、預扣幾個月之利息、
實際交付林榮泰之金額為何等問題,自警詢、偵訊至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歷次供述,均不盡相符,且與證人邱川洋前揭證述亦有出入。縱依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該次借款之利息為每月5百元,預扣4個月利息2千元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就是拿個一點意思,說1個月5百元,隨便拿不用這麼多等語,而認被告2人所收取之利息為每月5百元,據此計算結果,本次借款之年息為20%(500×12÷30000=20%),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20%之約定利率上限,難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扣案邱川洋所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張,雖得佐證本件借款之事實,但亦無從證明本件借款之利息確已達重利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重利行為,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此部分重利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論以被告2人此部分重利罪責云云,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