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忠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6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忠義(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理由係以: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日為民國100年4月19日,查獲日為100年5月13日,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查獲日期相同,前後二案應併案處理;被告後案(100年5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案(即本案)卻判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過重,顯不合理。又原審以被告經他案更審判決有期徒刑7年4月而認定素行不佳,有欠公允,被告已主動接受戒毒治療,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惟查:
(一)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0年12月28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101年1月30日補提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於88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月22日、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二者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9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於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並交出其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被告並於事後接受裁判。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是原審據此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本案犯罪日為100年4月19日,查獲日為100年5月13日,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查獲日期相同,前後二案應併案處理云云。惟該100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之起訴事實係被告於100年5月12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與本案係被告於100年4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同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分屬不同犯意之行為,應分別成立二罪,合併起訴或併案審理與否,與二罪之論罪科刑結果無涉,其據此理由上訴,顯屬無據。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稱本案判決有期徒刑7月,相較另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刑度過重云云。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之自首情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及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累犯素行,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量處之刑亦符合法定刑度範圍,並無失之過重等情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均已詳予調查審酌,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處之刑度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所指,顯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