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6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9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 陳炫穎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任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名子女,惟因原告於86年間發現被告與第三人有通姦行為,雙方即行分居,迄今已逾10年未曾聯絡,亦未能得知小孩之行蹤。嗣原告於95年11月間聲請被告之戶籍謄本,竟發現被告已於93年間與訴外人 蘇麗芳 育有一女 陳妤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並已認領之。期間原告多次找尋被告欲協議離婚,亦於96年間向鈞院聲請調解離婚(96年度家調字第924號),但始終無法與被告聯繫而未果,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9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發現被告與第三人有通姦之行為,兩造因而分居,被告後於93年間與訴外人蘇麗芳經通姦而產下一女陳妤婷並認領,兩造因而至今均未再共同居住生活之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依戶籍謄本所載,被告確於94年11月28日認領 蘇麗芬 所生之女「 蘇妤婷 」為女(並從父姓為陳妤婷),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夫妻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當,亦應准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立法目的。至判斷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綜合斟酌婚姻之真締、通常生活經驗、夫妻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以為斷。經查:如前所述,兩造因被告外遇而於86年間即分居兩地,期間均無任何彌補感情裂痕修復關係作為,被告反而與第三人蘇麗芳產下一女陳妤婷,並由被告認領為女,致使兩造回復婚姻生活之希望破滅,難期雙方得再繼續共同生活,其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而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實係兩造長期分居後,被告不但未努力回復雙方關係、關照原告生計,反與其他女子產下一女,嚴重破壞夫妻忠誠義務,因認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歸責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