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駕駛原告之貨櫃車至客戶即訴外人榮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德公司)拖走一只貨櫃,內裝有併木機二台、輸送機三台、磨砂機三台、滾台一台、鋸台二台、集塵機一套、油壓機一台、車床一台、上膠機一台、裁斷機二台、砂布五箱、四面刨工作桌一台等榮德公司本欲運送之木工機器等物,惟被告卻未依原告之調度立刻將該只貨櫃運送至基隆之貨櫃場內存放,竟自行將該只貨櫃拖至湖○○○區○○○○路旁任意放置,因此造成該只貨櫃、板架暨其內貨物之遺失,雖 前開 貨櫃、板架嗣後業已尋獲,惟貨櫃內之物品迄今仍未尋獲。因前開貨物係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致榮德公司受有損害,榮德公司乃請求被告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失,然被告皆未置理;榮德公司進而要求原告連帶賠償前開貨物損失,經估計結果,前開貨物之損失共計四百餘萬元,惟經原告與榮德公司洽商,榮德公司同意僅要求原告連帶賠償三百四十萬元,而原告並已依法交付榮德公司訴外人甲○○及張秋蘭為發票人之支票共計二十一紙,並皆已如期兌現在案。惟原告嗣后再向被告求償上開所受損失時,被告竟編造、杜撰種種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將其所應負之責任全推卸予原告身上,而拒絕賠償原告上開損失。至被告雖辯稱前開原告提出賠償榮德公司之支票,其發票人並非原告,無從證明原告已為賠償云云;惟查依據榮德公司出具之收據均表示已自原告收受前開賠償損失之支票並簽名,足見該賠償之金額係由原告交付榮德公司,至支票之發票人雖非原告,亦僅係原告與該發票人間另外之票據原因關係而取得,嗣後再將之交付榮德公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意旨,即認因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其不法行為直接肇致損害,且其對損害之發生原因力較重,故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乃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有求償權,即應由受僱人負全部賠償責任,依此,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亦應分攤損失云云,自於法顯不相合。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為訴之變更云云;惟查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於「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雖書有「貨款」,惟就原因事實之陳述,均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基此原告自始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有訴之變更情事。
(三)次按,僱傭契約係屬一繼續性且具強烈信賴性之特別結合關係,是以,就受僱人而言,其就負有如通知、注意等義務,即概稱為忠實義務,此可由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自明。查本件被告祇因圖一己之私而回家辦理祭拜之事,遂於未經通知原告及得原告同意下,即擅將系爭貨櫃任意放置於失竊地點,尤有進者,於放置後亦未履行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遭竊,其自有侵權行為自明,而原告所為前開賠償榮德公司,實際係代被告負賠償之責,基此,被告自應就榮德公司所受損害依法負起賠償之責。且縱令被告所辯原告曾允諾被告得將系爭貨櫃暫拖回其住處,亦僅止於允諾被告暫置放其住處,並未同意被告得將前開貨櫃置放在失竊地點自明。
(四)雖被告於本件一再辯稱其將系爭貨櫃置放於湖○○○區○○○路旁,乃原告公司運送之慣例云云。惟原告否認上情,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查原告對於客戶所託運之貨物,即令不克立即運送至目的地,然亦係以運送至目的地相鄰近之地域暫予停放為其慣例,而本件系爭貨物既原應運送至基隆之貨櫃場存放,則自不可能如被告所辯以置放於湖口工業區為運送之慣例,是被告循一己之私在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下,恣意將貨櫃停放至前開工業一路旁,造成貨櫃遺失,其內貨物之損失,被告竟謂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責任云云,自不足採。再查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陳泰豪 亦證稱不知被告為何將貨櫃放至那麼遠等語,依此觀之,倘若被告所辯稱之上開運送慣例屬實,則何以證人陳泰豪無法理解為何被告會將系爭貨櫃置放於上開失竊地點?且按,本件系爭貨物失竊地點,其實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業曾有貨櫃失竊之情事發生,因之,原告為保安全著想,遂再而叮嚀、告誡所屬員工不得將所託運之貨物置放於上開地點,就此,被告雖以證人 陳洪鑫 之證述,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仍有命所屬員工將所託運之貨櫃置放於上開失竊地點云云;惟依據原告提出之運輸日報表所示,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前開運輸日報表上所載「芎林」二字,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筆跡,亦證實為證人陳洪鑫所親書,由此,益可證明原告前揭主張之真實性。另被告雖又辯詞其當時將系爭貨櫃運送至失竊地點前,業曾告知原告並得到同意云云;惟原告對此予以否認,且被告就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負起舉證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此外,證人陳洪鑫亦證述倘若所託運之貨物未置放於目的地而係暫放於他處,則亦應事先告知原告,並得原告之同意後方得為之等語;然本件被告卻故意私將系爭貨物丟置於上開失竊地點,是其辯稱原告對系爭貨物之失竊亦應負責云云,於法於理均難謂有理由。至被告雖另辯稱其所為並無不法云云;惟按侵權行為對於違法性之要求係相當低度,易言之,僅一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並使其受到損害,則該行為即已滿足違法性之要求,而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況所謂違法性雖有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分,惟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均採結果不法說,故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被告雖辯稱其將系爭貨櫃置放在國際紙業門口,顯已考慮其安全性云云;惟查上開地點縱如被告所辯僅與其住所相距約二百公尺,惟實際前開二處尚需經過數個彎曲巷道,亦即由被告住所並無法看到前開貨櫃放置地點所在,被告對該貨櫃之動靜實無法加以掌握,被告既明知上情,卻猶僅顧及家中拜拜私事,而任將系爭貨櫃放置於上開地點,就此豈能認為業對貨櫃放置之安全性有所考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且被告亦自認在其住處門口另有一空貨櫃,而被告既知悉系爭貨櫃內有客戶所託運之貴重物品,果真有考慮其安全性,依常理即應將前開空櫃移置他處,而將系爭貨櫃置放於其住所門口俾能就近掌控,足證被告係為省去再行移置前開空貨櫃之不便,而一心僅想儘速返回家中處理祭拜之事,是被告顯已違背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及對原告告知、忠實義務,是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辯稱系爭貨櫃係其於午夜零時即發現失竊並報案云云;惟查系爭貨櫃其實係被告父親發現失竊後告知被告,其後方由被告向原告說明,再由原告指示被告速為報案,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其即時發現後自行報案。
(六)至被告辯稱其所交回予原告之裝櫃清單其上僅記載機器數量,並非原告所提出之裝櫃清單云云。惟查,依據本院向被告於失竊當時所報案之警察機關保存資料觀之,其留存於上開機關之裝櫃清單影本其上端未有記載機器之數量,故由此可先確定上開留存於警察機關之裝櫃清單並非榮德公司所交付予被告者,易言之,即非被告所交付予原告者。又按,被告於上開警察機關所制作之報案紀錄上既表示系爭遭竊之貨物為木工機器十七件,則由此可見榮德公司所交付予被告之裝櫃清單,其上應係有記載系爭貨物之數量。就此再參照原告前提出之裝櫃清單,雖無客戶簽名,亦未報值,惟其中所示之木工機器數量亦為十七件,是益足徵原告所提出之裝櫃清單確為被告當時所交付予原告,即係榮德公司最初所交付予被告者。況查,證人即榮德公司託運前負責系爭貨物裝櫃事宜之人 吳喜良 亦證稱,原告所提出之裝櫃清單其上所示貨物即為本件失竊之貨物,由此,亦可證原告所提出之裝櫃清單即為榮德公司於託運時所交付予被告者。
另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所具之補充理由狀其證物一所示,榮德公司亦證實其當時所交付予被告之裝櫃清單即為原告前提出之裝櫃清單。因而由前開裝櫃清單之記載及原告所陳總總,應即可確立本件系爭貨物其品名及數量。被告雖辯稱前開報案紀錄記載木工機器十七件,係因被告向原告詢問,原告再向榮德公司查詢轉告被告,再由被告於報案後一、二日後回報派出所云云;惟原告就此予以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就前開何以記載木工機器十七件乙節,先辯稱係由原告傳真予報案機關,嗣又辯稱係被告於報案後
一、二日後回報派出所,其前後所述亦顯相矛盾,另原告亦否認有將系爭貨物資料傳真予被告報案之派出所,而被告所提出之傳真資料,其上亦無記載原告之電話資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又被告辯稱榮德公司交付之裝櫃清單其上並無系爭貨物之品名、數量之記載云云,惟此顯與常理有違,蓋如未加記載,茍貨櫃生意外,豈不連其內裝載之貨物為何均無法查悉,被告之說詞顯屬牽強。又被告辯稱原告應就留存於報案機關之裝櫃清單非屬真正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前開原告提出之裝櫃清單,榮德公司已證明其為真正,則如被告抗辯留存於報案機關之裝櫃清單係榮德公司所交付,則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不應反要求原告應證明留存於報案機關之裝櫃清單非屬榮德公司所交付。
(七)至於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裝櫃清單雖未註明本件貨櫃內貨物之型號與價值,然依證人即榮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喜良之證述,本件系爭貨物即為該公司與廈門虹發木業有限公司間所為買賣中之部分貨物,並訂有訂貨合約;而上開訂貨合約中業有註明本件系爭貨物其所有之型號,依此,即可進步確認本件系爭貨物其究為何種型式之貨物。又本件系爭貨物依其品名、型號、數量等資料委請訴外人健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鑑價之結果可知,本件系爭所有貨物其總市值為五百一十三萬五千元;嗣並就海關如本件系爭貨物之鑑價結果,經由專職公證業務之華商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健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所鑑定之價額加以公證,亦確認應為相符。依此,就前開所鑑定之結果與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訴請賠償之數額相較,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對被告言,實屬相當合理。
(八)被告雖辯稱原告賠償訴外人榮德公司之損失所依據之法律關係非侵權行為而係和解契約云云;惟查原告交付訴外人榮德公司之支票即係因該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失竊造成其損失所致,故原告自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榮德公司為賠償,只不過前開貨櫃失竊,係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肇致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九)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所為請求,均於法相合;況原告於本訴訟中一再表達極大之誠意,以與被告尋和解之道;反觀被告所提願予給付之金額,卻與實際原告所受之損失有著極大之差距;甚者,就連原告所提之允其分期清償之解決方式,亦假各種似是而非之理由加以斷然拒絕,亳不領會原告對其之誠心。為此,爰請求依據原告訴之聲明,而還原告應有之公道。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紙、付款簽收回單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二十紙、收據影本一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運輸日報表影本十七份、榮德公司證明書一份、裝櫃清單影本一份、健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失竊貨物價格表一份、產品型錄一份、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支存臨時對帳單一份、新竹市農會支存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新竹市農會三姓橋分會支票存款對帳單二份、靠行帳冊明細一份、證明書一份、被告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份、華商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查價報告一份、訂貨合約影本一份、竹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空櫃出站表影本一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莊清芳張新豐朱阿勤 、吳喜良;另聲請將證人陳洪鑫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運輸日報表中所載「芎林」二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陳洪鑫之筆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下午經原告指派前往榮德公司拖運一只貨櫃送往基隆貨櫃場,惟因該日適逢中元節,家中忙於拜拜,被告遂向原告爭取當日先將貨櫃拖回家中第二天再北上基隆;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桂蘭 承諾如另一名司機陳泰豪領到較趕之空貨櫃時即同意被告請求。嗣經被告向陳泰豪確認已領到前開空貨櫃後,立即回報原告,訴外人陳泰豪亦向原告確認,蒙張桂蘭親口允諾後始將貨櫃拖回家中附近之工業一路(因被告家門口已有一只原告所有借放於被告家中之四十尺貨櫃,被告只能放置於家附近)。此事實為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慣例,絕非原告所謂任意放置。故因貨櫃遭偷竊所造成之損失不應由被告單獨承擔,原告亦應負擔責任。
(二)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具狀將本件訴訟標的由貨款請求權變更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求償權,被告就其訴訟標的之變更不予同意,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必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職務時,始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今被告運送貨櫃,經原告同意後暫放於原告司機慣常停放之處所,不幸遭他人竊取,被告發現後立即報警處理,顯無不法可言,故原告請求依法應無理由。
(三)再查原告主張以協商方式與訴外人榮德公司達成以三百四十萬元賠償貨物之協議,係以和解方式處理,貨主榮德公司從未提出計算損害之客觀證明,至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附之估價單為榮德公司片面所為,金額毫無依據;裝櫃清單僅記錄數量,無任何價值之記載。故即或原告已賠償榮德公司,其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和解契約而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另原告主張業已賠償訴外人榮德公司,惟據其提出之支票二十紙,其發票人係為張桂蘭而非原告,難以證明原告已支付賠償金,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四)又查證人陳泰豪證稱「˙˙˙˙原告要我另外再領另一公司之空的貨櫃一個回來,因該貨櫃本是被告要至基隆領取,我經詢問可以在台中貨櫃領取,就領了一個空貨櫃回來新竹,因我本身可在台中領該空貨櫃,所以被告就不用到基隆去領空貨櫃了」等語,亦與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完全相符。雖陳泰豪證稱「˙˙
˙˙被告才將貨櫃置於離他家約一公里處,我不知被告為何將貨櫃放至那麼遠」等情,惟國際紙業門口距離被告住所僅約二百公尺,此有新竹工業區平面圖可證,證人陳泰豪住在苗栗頭份鎮,並非新竹縣湖口鄉本地人,平時放置貨櫃於該處所時並未特別計算與被告住所之距離,是上開證述難免有所錯誤。且原告亦自認被告係將前開貨櫃「放置於離家十幾公尺遠」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放置貨櫃地點,顯已考慮安全性而選擇較近位置。又原告稱自八十七年八月後貨櫃均未曾再放在國際紙業門口,均要求司機將貨櫃放置於萊德科技公司一事,亦顯與事實不符,因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規定所屬司機將貨櫃在湖口工業區暫放時必須置於萊德科技公司,原告當時所僱用之另一名司機陳洪鑫亦證明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貨櫃失竊前後,原告均有指示其將貨櫃暫放國際紙業門口處,且陳洪鑫過去也曾將貨櫃暫放於被告家門口之空地等情。且依失竊當天情形,被告因中元節拜拜返家,因家中門口有另一原告所有之貨櫃,不得不選擇較近之國際紙業暫放,又因忙完拜拜晚間十一時即將出發北上,此由被告於午夜零時即發現失竊並報案可知,不須放置於較遠之萊德科技公司(萊德科技公司距離被告住所達二、三公里遠),遂經原告同意後將貨櫃暫放國際紙業門口。至原告否認被告曾徵其同意,顯為達向被告求償之目的而故意否認。另原告提出之運輸日報表十紙,原告僅係就其有利之內容加以解釋,實則以原告所屬共計之五十六名司機每日均須撰寫運輸日報表觀之,原告提出之運輸日報表前後期間長達二個月,至少有三百份報表,必須全部提出始能證明事實,是原告提出之數量則毫無參考價值可言。再者證人陳洪鑫到庭作證證明其本身亦有貨櫃暫放於新竹工業區路邊之情形,亦足證為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慣例。
(五)末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深夜向派出所報案所持之裝櫃清單即卷內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回文所附之資料。至於報案紀錄中被告稱遭竊者為木工機器十七件,係被告於報案當天持未記載數量之裝櫃清單前往派出所報案,承辦警員為記錄失竊物品數量,要求被告向貨主詢問,被告向原告公司報告此事,由原告公司向榮德公司詢問,該公司自稱內容為木工機器十七件,被告於報案事隔
一、二天後回報派出所制成正式報案記錄記載數量為十七件。故該報案記錄之數量記載為榮德公司事後片面主張,既未記載於裝櫃清單,顯不具客觀性。
三、證據:提出新竹工業區平面圖一份、原告公司貨櫃置放相片七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夏金裕徐美香 、陳泰豪、陳洪鑫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被告向該局所轄新工派出所之報案紀錄、筆錄等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僅需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等,並無庸表明訴訟標的,亦即並無須說明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給付之之法律依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告於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於請求之原因事實即表明被告係原告之司機,竟未依原告之調度將訴外人榮德公司運送至基隆貨櫃場存放,反而自行拖至湖○○○區○○○○路旁任意放置,因此造成前開貨櫃連同其內貨物失竊,造成榮德公司之損害,因榮德公司業向原告請求賠償,致使原告受有損失等情,足見依據前開陳述之事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基礎事實,本已包括基於侵權行為之求償權;又因原告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未說明其訴訟標的,從而當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裁定命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又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仍未具體說明訴訟標的,乃遭被告以答辯狀加以質疑,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就前開請求之事實,明確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損害賠償求償權,是並無為訴之變更情事,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有為訴之變更,並不同意變更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司機,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駕駛原告之貨櫃車至客戶即訴外人榮德公司拖走一只貨櫃,內裝有該公司本欲運送之前開機器,惟被告卻未依原告調度將該只貨櫃運送至基隆貨櫃場內存放,自行將該只貨櫃拖至湖○○○區○○○○路旁任意放置,因此造成該只貨櫃、板架暨其內貨物遺失,雖前開貨櫃、板架嗣已尋獲,惟貨櫃內之物品迄今仍未尋獲,而前開貨物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致榮德公司受有損害,榮德公司經請求被告賠償未獲置理,乃進而要求原告連帶賠償前開貨物損失,經估計結果,前開貨物之損失共計四百餘萬元,惟經原告與榮德公司洽商,榮德公司同意僅要求原告連帶賠償三百四十萬元,原告並已依法賠償;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祇因為返家辦理祭拜之事,竟未經通知原告及得原告同意下,擅將系爭貨櫃任意放置於失竊地點,甚至於放置後亦未履行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遭竊,其有侵權行為自明,且縱令被告所辯原告曾允諾被告得將系爭貨櫃暫拖回其住處,惟並未同意被告得將前開貨櫃置放在失竊地點,足見被告自有過失;又雖被告辯稱其將系爭貨櫃置放於失竊地點,乃原告公司運送之慣例云云;惟原告否認上情,被告自負舉證責任,且查前開失竊地點,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曾有貨櫃失竊之情事發生,因之原告遂再而叮嚀、告誡所屬員工不得將所託運之貨物置放於上開地點,又豈會同意被告將系爭貨櫃置放於前開地點;至被告另辯稱其所為並無不法云云;惟按侵權行為所謂之「不法」,乃一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並使其受到損害,則該行為即已滿足違法性之要求,而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故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所辯稱其所交回予原告之裝櫃清單其上僅記載機器數量,並非原告所提出之裝櫃清單云云,惟依據被告於失竊當時報案之警察機關保存資料,其留存於上開機關之裝櫃清單其上未有記載機器之數量,而被告於報案紀錄卻表示系爭遭竊之貨物為木工機器十七件,由此可見榮德公司所交付予被告之裝櫃清單,其上應係有記載系爭貨物之數量及屬於木工之機器,而原告所提出之裝櫃清單,其中所示均屬木工機器,且數量亦為十七件,足徵原告所提出之裝櫃清單確為榮德公司所最初交付被告,況且上情亦為證人即榮德公司託運前負責系爭貨物裝櫃事宜之人吳喜良證明屬實,而由該裝櫃清單之記載及上開所述,應即可確立本件系爭貨物其品名及數量;被告雖又辯稱前開報案紀錄記載木工機器十七件,係因被告向原告詢問,原告再向榮德公司查詢轉告被告云云;惟原告否認上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就前開何以記載木工機器十七件乙節,其前後所述亦顯相矛盾;至於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裝櫃清單雖未註明本件貨櫃內貨物之型號與價值,然依證人吳喜良之證述,本件系爭貨物即為該公司與廈門虹發木業有限公司間所為買賣中之部分貨物,並訂有訂貨合約,而上開訂貨合約中業有註明本件系爭貨物其所有之型號,而系爭貨物依其品名、型號、數量等資料委請訴外人健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鑑價結果,其總市值為五百一十三萬五千元;嗣再經由專職公證業務之華商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健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所鑑定之價額加以公證,亦確認應為相符,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求償之範圍亦屬合理;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賠償訴外人榮德公司之損失所依據之法律關係非侵權行為而係和解契約云云;惟查原告交付訴外人榮德公司之支票即係因系爭貨物失竊造成其損失所致,故原告自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榮德公司為賠償;至被告辯稱前開原告提出賠償榮德公司之支票,其發票人並非原告,無從證明原告已為賠償云云;惟查依據榮德公司出具之收據已表示前開各支票均係由原告所交付,則雖支票之發票人並非原告,亦僅係原告與該發票人間另外之票據原因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件所為請求,自屬有理由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下午經原告指派前往榮德公司拖運一只貨櫃送往基隆貨櫃場,惟因該日適逢中元節,家中忙於拜拜,被告遂向原告爭取先將貨櫃拖回家中第二天再北上基隆,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桂蘭承諾如另司機陳泰豪領到較趕之空貨櫃時即同意被告請求,嗣經被告向陳泰豪確認已領到前開空貨櫃後,張桂蘭即親口允諾後始將貨櫃拖回家中附近之工業一路,此為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慣例,絕非原告所謂任意放置,是被告運送貨櫃,經原告同意後暫放慣常停放之處所,顯無不法可言;再查原告係以協商方式與訴外人榮德公司達成以三百四十萬元賠償貨物之協議,亦即係以和解方式處理,榮德公司並未提出計算損害之客觀證明,至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附之估價單為榮德公司片面所為,金額毫無依據;裝櫃清單則僅記錄數量,無任何價值之記載,故即或原告已賠償榮德公司,其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和解契約而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另原告主張業已賠償訴外人榮德公司,惟據其提出之支票二十紙,其發票人並非原告,難以證明原告已支付賠償金;又被告放置貨櫃地點,業已考慮安全性而選擇距離被告住處較近位置,另原告並未規定所屬司機將貨櫃在湖口工業區暫放時必須置於萊德科技公司,且失竊當天被告因中元節拜拜返家,因家中門口有另一原告所有之貨櫃,不得不選擇較近之國際紙業暫放,又因忙完拜拜晚間十一時即將出發北上,自不須放置於較遠之萊德科技公司,遂經原告同意後將貨櫃暫放國際紙業門口;又被告於發現失竊向派出所報案所持之裝櫃清單即新竹縣警察局公函所附之裝櫃清單,至於報案記錄中被告稱遭竊者為木工機器十七件,係被告於當天持前開裝櫃清單前往派出所報案,承辦警員為記錄失竊物品數量,要求被告向貨主詢問,被告向原告公司報告此事,由原告公司向榮德公司詢問,該公司自稱內容為木工機器十七件,被告於報案事隔一、二天後回報派出所,因而始為上開記載,自無從作為系爭貨物之證明等情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司機,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駕駛原告之貨櫃車至客戶即訴外人榮德公司拖走一只貨櫃,內裝有該公司本欲運送至基隆貨櫃場置放之貨物,而被告嗣將該只貨櫃拖至湖○○○區○○○○路旁放置,而當日該只貨櫃、板架暨其內貨物均遭失竊,事後雖前開貨櫃、板架業已尋獲,惟貨櫃內之物品迄今仍未尋獲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被告向該局所轄新工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開榮德公司所有之貨物遭失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係被告之僱用人,業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榮德公司之損害共計三百四十萬元,則自得就上開給付之金額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及分別自為賠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而被告則否認有侵權行為,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被告之所為是否已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對訴外人榮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查證人即曾擔任原告公司之司機陳泰豪、陳洪鑫均證稱如需將運送之貨櫃暫放於他處,均須向原告公司請示並同意後,由原告公司指示地點放置貨櫃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審上開證人均係被告聲請傳訊,與被告有同事之誼,另目前均已離開原告公司,是其此部分之證述自堪採信;則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原告指派被告前往訴外人榮德公司託運系爭貨櫃原係送往基隆貨櫃場之事實,則基於前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如認有不能立即運送至前開原告指定之基隆貨櫃場而有暫放他處之情事,自應證明其暫放之地點係經原告之同意或指示;被告雖辯稱其將前開貨櫃置放於失竊地點係經原告之同意云云,惟原告否認上情,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貨櫃置放之地點之前即曾發生貨櫃失竊之情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陳洪鑫亦證稱在系爭貨櫃失竊前亦曾發生貨櫃失竊情事,原告因而指示將貨櫃放置於萊德科技公司等情;是被告前開放置地點既曾發生貨櫃失竊情事,衡情原告亦不會同意或指示被告將貨櫃置放在前開失竊地點自明。次查被告亦自認當日因係中元節,家中忙於拜拜,乃向原告爭取先將貨櫃拖回家中第二天再北上基隆云云;是被告所辯原告有同意其無庸立即將貨櫃運至基隆而得予暫放縱令屬實,原告所同意者,亦僅係同意被告將貨櫃暫時拖回其住處放置,並非同意得將系爭貨櫃置放於前開失竊地點,是被告辯稱將系爭貨櫃置放在前開失竊地點有經原告同意云云,自不足採。證人陳洪鑫雖證稱於被告將系爭貨櫃置放在前開國際紙業公司附近遭竊後,亦曾指示其將貨櫃置放於前開失竊地點云云;惟依據陳洪鑫自行填載之運輸日報表所示,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之後,並無陳洪鑫將運送之貨櫃暫放於前開失竊地點之記載;而經本院將證人陳洪鑫自前開失竊後之運輸日報表全部交由其確認,證人陳洪鑫雖表示其中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運輸日報表第二項註記即係置放在前開失竊地點云云;惟查該日之運輸日報表上第二項貨主「富高」之暫停處雖先有記載「湖口」,惟該項註記業已刪除改記載為「芎林」二字等情,有該運輸日報表在卷可考,足見該次運送之貨櫃雖陳洪鑫曾欲將之暫放在前開失竊地點,惟其後實際暫放之地點為「芎林」自明;雖證人陳洪鑫又表示前開記載之「芎林」二字並非其之筆跡云云,惟經核該運輸日報表上之「芎林」二字,與該日報表上其餘記載之筆跡墨色相同,顯係以同一枝筆所書寫;又本院經將前開運輸日報表連同陳洪鑫所寫其餘運輸日報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該運輸日報表記載之筆跡與其餘日報表之筆跡相符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三二六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是證人陳洪鑫前開證述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尚有指示其將貨櫃放置在前開失竊地點云云,自不足採;且查證人陳洪鑫亦證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暫放之貨櫃係屬空櫃,其從未曾將重櫃(即貨櫃裝載有貨物者)置放在前開失竊地點等情,而本件被告所運送之貨櫃係屬重櫃,益證原告不可能指示或同意被告將系爭貨櫃置放在前開失竊地點自明。查本件既因被告個人因素而欲將運送之貨櫃暫放於他處,而暫放之前開地點又非原告所同意或加以指示,則被告所運送之系爭貨櫃又係重櫃,自應就放置之地點加以注意,而依前述,被告亦知悉前開放置之地點曾發生貨櫃失竊情事,且被告自認該放置之地點距離其住處約二百公尺等情(見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補充答辯理由二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辯論意旨狀),則被告自應注意加以避免放置於該處,而被告之住處門口既有一其暫置放之空貨櫃,則其亦能注意將系爭貨櫃置放其住處門口,而將原置放之空貨櫃改放置他處,卻未加以注意,仍將該貨櫃放置在失竊地點,於放置後復未請人看守或採取適當防範措施,以致該貨櫃遭失竊,造成榮德公司之貨物損失,則被告對於該貨櫃內之貨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榮德公司自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明。
五、被告雖辯前開經原告同意而暫放於前開失竊地點乃原告任職期間之慣例,而本次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後暫放,而放置之地點被告已考量其安全性,雖不幸遭他人竊取,惟被告發現後立即報警處理,並無不法云云。惟查原告否認前開暫置放於失竊地點為被告任職期間之慣例,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基於前述,證人陳泰豪、陳洪鑫均證稱縱令有需要而暫時放置於他處,均須經原告之指示或同意,其固曾將貨櫃置放在前開失竊地點,惟均係依據原告之指示而放置等情,足見並無被告所稱暫放前開失竊地點乃原告公司之慣例自明。又按侵權行為固以「不法」為要件,即侵權行為必須有其違法性,惟所謂不法應從權利之不可侵性為著眼,易言之,倘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並使其受到損害,即係違反權利不可侵性之義務,亦即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除該行為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否則該行為即已滿足違法性之要求,而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貨櫃內之貨物遭竊,因而侵害訴外人榮德公司之財產權,自係違反權利不可侵性之義務,而被告復無任何阻卻違法之事由,從而被告之行為自已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其將系爭貨櫃置放在國際紙業門口,已考慮其安全性,另放置在前開地點,而未放置在萊德科技公司,係因被告忙完拜拜當晚即將出發北上,不須放置於較遠之萊德科技公司云云;惟查被告既自認前開放置地點與其住所相距約二百公尺,則與其住處已有相當之距離,在無另有人看守下,被告自無從隨時注意該貨櫃之動靜,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新竹工業區平面圖,前開放置地點與被告住處並非位於同一條道路,尚須經過一直角彎曲巷道,亦即由被告住所並無法看到前開貨櫃放置地點所在,自無從認為被告對該貨櫃之放置已考慮其安全性;且被告亦自認在其住處門口另有一空貨櫃,而被告既知悉系爭貨櫃內有訴外人榮德公司所託運之機器物品,果真有考慮其安全性,依常理即應將前開空櫃移置他處,而將系爭貨櫃置放於其住所門口,是被告辯稱其就放置地點已考慮安全性云云,自不足採;復查被告自初始即自認自訴外人榮德公司領取系爭貨櫃後,因該日適逢中元節家中須拜拜,被告遂向原告爭取先將貨櫃拖回第二天再北上基隆等情(見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答辯狀),足見被告當時係要將系爭貨櫃暫放至第二日,則系爭貨櫃既須過夜始再運送,被告自應將之置放其住處門口或萊德科技公司內,是被告前開所辯係因拜拜完立即北上,乃未將系爭貨櫃置放於距離其住處較遠之萊德科技公司云云,亦顯係事後迴避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原告亦應就系爭貨櫃之失竊同負其責云云;惟基於前述,本件原告係指示被告將系爭貨櫃運送至基隆貨櫃場,嗣因被告自己之事由始將系爭貨櫃暫時置放他處,而就被告前開置放之地點亦非原告所指定或同意,是原告就此貨物遭失竊自難認有何應負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本件被告之所為既已構成侵權行為,則次應探究者為系爭貨櫃之裝置之貨物及其價值如何。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於系爭貨櫃失竊後交付之裝櫃清單記載,系爭貨櫃之貨物有併木機二台、輸送機三台、磨砂機三台、滾台一台、鋸台二台、集塵機一套、油壓機一台、車床一台、上膠機一台、裁斷機二台、砂布五箱、四面刨工作桌一台等物,業據提出裝櫃清單、估價單、榮德公司證明書、訂貨合約等為證;證人即榮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負責將該公司託運貨物裝上系爭貨櫃之吳喜良亦證稱八十七年九月間有請原告運送五只貨櫃,其中有一貨櫃遺失,這只貨櫃本要運至基隆貨櫃場停放,而原告所提出之裝櫃清單即係其妻子在裝櫃完成後所填寫,可確定系爭貨櫃內之物品即為裝櫃清單上所記載之物品,因裝櫃係由其將物品裝入,在貨櫃封櫃前,其並有將貨櫃內物品提示被告,請其運送時注意,另於貨櫃遺失後,其有至被告住處兩次,被告請求延緩一段期間讓其找貨櫃,但其並未找回,嗣被告又稱其無金錢賠償,榮德公司即找原告公司賠償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於報案時亦表明系爭貨櫃內所裝為木工機器十七件(未包含前開所載之砂布及工作桌)等情,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與前開裝櫃清單之記載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榮德公司交付之裝櫃清單,其上僅記載機器十七件,其不知實際之貨物為何,另原告所提出之裝櫃清單並非其交付原告,其交付原告之裝櫃清單即為提出於受理報案機關之裝櫃清單云云;查被告於報案時交付之裝櫃清單就貨名確實僅記載「機械」二字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函檢附之裝櫃清單影本在卷可按;惟查被告於報案時即向警方表明系爭貨櫃內所放之貨物為木工機器十七台等情,有前開公函所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報案時已知失竊之貨物係屬木工機器,且數量為十七台;又被告所提出於受理報案機關之裝櫃清單係雖僅記載「機械」二字,惟茍榮德公司交付被告之裝櫃清單係屬受理報案機關留存之裝櫃清單,則何以被告知悉貨櫃內係屬於木工機器,且件數為十七件?足見榮德公司交付被告者是否即為被告所提出於受理報案機關之裝櫃清單,亦非無疑。又查原告當榮德公司向被告索賠無果而轉向其請求賠償時,因被告個人資力問題,當其賠償訴外人榮德公司後,再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時,究竟實際得獲償之金額尚不可知,則其向榮德公司為賠償時,因與其本身利害攸關,衡情自應究明系爭貨櫃之之貨物究係為何,而茍被告所交付原告者確係留存於報案機關之裝櫃清單,而未記載機器之種類及數量,則原告自可就此要求榮德公司提出系爭貨櫃貨物之更具體資料,何以即據在本院所提出裝櫃清單之記載與榮德公司洽商賠償事宜?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裝櫃清單即為其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裝櫃清單自明。被告雖又辯稱前開報案紀錄記載木工機器十七件,係因被告向原告詢問,原告再向榮德公司查詢轉告被告,再由被告於報案後一、二日後回報派出所云云;惟原告就上情予以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而查被告就前開何以記載木工機器十七件乙節,先辯稱係由原告將貨櫃內明細傳真予報案機關,嗣又辯稱係被告於報案後一、二日後回報派出所,其前後所述亦有所矛盾;另查前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筆錄之製作時間約為八十七年九月六日零時四十分許,且係先製作前開報案紀錄表再製作筆錄,而該案均係被告與受理報案機關警員連繫處理,原告公司未曾與受理報案機關連繫等情,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北警刑字第二八一四六號函所附之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另前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亦明確載明受理通報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應為六日)零時四十分等情,足見被告於報案時即已告知受理報案機關失竊之物品為木工機器十七件,並非報案後隔一至二日始回報自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不足採。
七、本件貨櫃內失竊之物品既為併木機等木工機器共十七件,則再應探究者為前開木工機器之價值為何,亦即榮德公司因前開貨物失竊所受之損害究為多少金額。被告雖辯稱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裝櫃清單,並無相關產品型號及價值等資料;惟查證人吳喜良證稱估價單係榮德公司提供給原告,該估價單所列貨物總價三百五十四萬八千元,係就貨物之成本價估算,並未包括其可得之利潤,因榮德公司係將木工機器零件從事組裝,故前開成本乃依據購買之零件價格及組裝所需費用加以估算,當時原告亦曾向其質疑貨品之價值,其乃提供系爭失竊貨物之規格型號及型錄予原告,由原告去詢價,而前開貨物,係榮德公司出售予大陸廈門虹發木業有限公司貨品之一部,雙方並訂有訂貨合約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系爭失竊機器之規格型號一份為證;另就榮德公司與廈門虹發木業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訂貨合約,合約內所註明之貨物型號經核與證人吳喜良前開提出之本件系爭失竊機器之規格型號亦相符合,亦有前開訂貨合約一份在卷可按,是已足確認本件系爭失竊貨物之型號。被告雖辯稱前開訂貨合約之簽訂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與系爭貨櫃失竊時間相距二年餘,另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與系爭貨櫃失竊時間相距一年餘,故無從證明與系爭貨櫃之貨物相關云云;惟查證人吳喜良證稱前開訂約雖係於八十五年間,惟因訂約之對象為大陸廠商,與外國廠商係以信用狀付款不同,故要將交貨之時間拉長,且前開貨物榮德公司尚要進行組裝,自不可能立即交貨,而須待大陸廠商將貨款準備齊全,訂金已付,確定對方有付款能力始出貨,故合約所載之出貨日期僅係交貨之底線,最遲大陸廠商應保證在該日期前可以付款,其可確定系爭貨櫃內之貨品即係前開訂貨合約上所載之部分物品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查榮德公司既須就買方即大陸廠商購買之貨物進行組裝等工作,則簽訂日期在實際運送日期之前二年,並無與常情有違,另本於大陸地區工商及法律體制關係,我台灣地區之廠商就交貨日期加以延長,以保障得以取得貨款,亦難認前開訂貨合約與系爭失竊貨物無關;且證人吳喜良雖係榮德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與系爭失竊貨物有利害關係,惟其既已於本院具結表示願就其所為證述如屬虛偽負相關刑事偽證責任,而被告又未能具體證明其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另被告對於前開訂貨合約之真正亦不爭執,則參諸前開訂貨合約與榮德公司提出之失竊貨物規格對照以觀,證人吳喜良之前開證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失竊貨物品名即為榮德公司出具之前開規格明細所載,亦堪信以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因榮德公司為獲得較高之賠償金額,自會將系爭失竊貨物之價格提高云云;惟查就系爭貨物之價格,除有榮德公司交付予原告之估價單外,另原告亦將前開規格、型號、數量之產品送請生產相同產品之訴外人健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進行估價,估價結果認系爭失竊貨物之總市值為五百一十三萬五千元;嗣原告又再就系爭同規格貨物送請華商公證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探詢市面價值,其中奕展有限公司之價格總計為五百四十二萬元,健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價格總計為五百一十三萬五千元,太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價格總計為五百八十一萬二千元等情,有健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華商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之詢價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查上開公司均與本件失竊貨物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而所提之估價單及詢價報告均係本於其生產之產品或市場價格調查專業所為之判斷,自足作為系爭失竊貨物價格判斷之依據,而將前開估價單及詢價報告與榮德公司之估價單相對照,亦可證明榮德公司前開交付原告之估價單,並未有刻意提高失竊貨物價格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失竊貨物之價格超過其賠償榮德公司之三百四十萬元之事實,亦堪信以為真實。
八、本件系爭失竊貨物之價格既超過三百四十萬元,則原告主張就前開貨物失竊與榮德公司達成以三百四十萬元賠償之協議,並交付合計三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共計二十紙,而陸續分期因支票之兌現而將前開三百四十萬元均已賠償榮德公司等情,亦據提出付款簽收回單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二十紙、收據影本一紙、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支存臨時對帳單一份、新竹市農會支存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新竹市農會三姓橋分會支票存款對帳單二份、靠行帳冊明細一份等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資料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前開原告提出之支票,其發票人並非原告,無從證明原告已為賠償云云;惟查依據榮德公司出具之收據均表示前開二十紙支票均係自原告處收受,有前開收據在卷可考,另證人吳喜良亦證稱原告就前開賠償之金額均有按期依約履行等情,足見前開賠償之金額三百四十萬元均係由原告交付榮德公司,再由榮德公司提示兌現自明,則雖支票之發票人並非原告,惟此僅係原告與該發票人間另外之票據原因關係,尚難謂並非原告賠償榮德公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賠償訴外人榮德公司之損失所依據之法律關係非侵權行為而係和解契約云云;惟查依據榮德公司出具之收據所示,係載明「立據人榮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因貨櫃遺失事件,經本公司同意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整為全部損失之金額˙˙˙˙」等語觀之,顯然榮德公司係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請求賠償,而該收據僅係確認賠償之金額及給付之方式自明,故是否得認為已另行成立和解契約,已非無疑;且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基於前述,縱認原告與榮德公司已另行成立和解,惟前開和解僅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並僅就給付之金額及給付方式為認定,亦即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是原告自仍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榮德公司履行其損害賠償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九、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前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貨物之遭失竊,而不法侵害榮德公司生有超過三百四十萬元貨品價值之損害,而原告因係被告之僱用人,業已依法賠償榮德公司前開三百四十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對於為侵權行為之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四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自為賠償時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敍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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