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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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初銘
蔡龍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0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龍聲與告訴人 陳美足 係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8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餐廳向店主即被告即告訴人初銘收取貨款,告訴人陳美足進入店內後,因貨款問題與被告初銘發生爭執,被告初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掌摑告訴人陳美足1次,使告訴人陳美足受有左臉頰挫傷併口腔黏膜擦傷血腫等傷害,被告初銘復再與被告蔡龍聲互相毆打1下,被告初銘因此受有左臉頰肌痛及肌炎、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蔡龍聲則受有左下唇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初銘、蔡龍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陳美足、被告初銘、被告蔡龍聲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告訴人陳美足、被告蔡龍聲當庭撤回對被告初銘之告訴,被告初銘亦撤回對被告蔡龍聲之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曾雨明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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