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雄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經檢察官(109年度聲沒字第216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個,驗餘含袋毛重共肆點捌柒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6日履行完畢。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含袋毛重4.88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6公克鑑定用罄)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2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本案查扣之米白色粉末11包(含袋毛重3.27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鑑定用罄),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卷第49頁);又米白色粉末3包(含袋毛重1.609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鑑定用罄),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卷第49頁),堪認上開米白色粉末14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4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盛裝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4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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