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承陶被告陳俊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暉、 游聖偉 (涉犯毀損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毀棄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凌晨2時29分許,由陳俊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A男,游聖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渠3人分別持棒球棍及木棒(起訴書誤載為鐵棒),砸毀 范廷煌 所有而由 范玉騰 管領使用,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1面,致其破損,足以生損害於范玉騰。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范玉騰、證人 李連億詹睿軒陳彥志張力元 及李旻學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毀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規定於10
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54條條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條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
1萬5千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游聖偉、A男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其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案被告持以犯案之棒球棍及木棒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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