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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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以文被告王正雄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正雄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孔廟停車場,見 劉麟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且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正雄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麟禕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4月7日刑紋字第1090023344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9年6月4日刑生字第1090052033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
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24號、第1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佳,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業經被害人自行尋獲而取回之事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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