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九號、第六三九三號,併辦案號:同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曾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政府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轉讓、販賣,仍向綽號「阿泰」者等人,多次購入若干數量之安非他命,除供本人施用外(非法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送觀察、勒戒),並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十八日、二十日,在永和市○○路附近之滾球工坊保齡球館內之某處,各販售若干數量之安非他命予庚○○牟利;嗣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夜間二十時許,經丁○○○○依庚○○指認之資料,循線在其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住處內,予以查獲,並搜得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0‧三公克)、吸食器乙個、吸管四支。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及丁○○○○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起訴論據及被告之供述暨辯解: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其犯行業據證人庚○○指證歷歷,復有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0‧三公克)、吸食器乙個、吸管四支扣案足稽,且庚○○與被告乙○○並無宿怨,衡情當無為區區四千元之賭債即予設詞誣攀之可能;且被告乙○○始終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堪認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由信採,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庚○○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甲○○所稱「庚○○的朋友」不是伊,伊有欠庚○○五千元賭債,庚○○可能因此挾怨報復,才說伊販賣安非他命等語。
三、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之警訊、調查、偵訊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及相關文件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本院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自由採擷,合先敘明。
(二)扣案安非他命四小包應係被告供自行施用:
1、扣案物品及其來源:扣案自被告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住處查獲之結晶四包送驗結果,係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卷可參(見偵字一三三八九號卷第十三頁),參以為警同時搜得吸食器乙個、吸管四支,且該安非他命四小包,淨重僅零點二五公克,經檢視該四小包係用餘安非他命殘留,有扣案之上開物品足據,而被告坦承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其非法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送觀察、勒戒在案,復有尿液鑑驗及裁定可憑,此外,並無其他足供認係販賣之大量毒品、販賣工具或所得等重要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安非他命買來是要自己吸食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程序筆錄),難謂虛假不實。
2、扣案四小包係安非他命吸食剩下的殘渣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安非他命之來源雖供承:那四包是伊跟綽號「阿泰」買的,是分二次買的、一包安非他命購買一千五百元,二包是三千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程序筆錄),惟被告自行施用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向綽號「阿泰」等人購買安非他命除供本人施用外係供販賣或意圖供販賣而持有,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意圖供販賣而販入或意圖供販賣而持有之犯行。
(三)同案被告甲○○受戊○○之託,再轉託庚○○所購買安非他命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販賣:
同案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當時因為我沒有錢而且也沒有工作,每次都是戊○○出錢,戊○○想要吸安非他命就打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庚○○,庚○○說他要問他朋友看有沒有貨,確定有後,我和戊○○一起去庚○○家,他朋友到後,我們把錢交給庚○○,庚○○就下樓等他朋友來,隔一下就把毒品拿上來,『我有遠遠看過庚○○和他朋友交易,但看不清楚毒販長什麼樣子』;二次都是庚○○在樓下跟他朋友接洽,然後把安非他命交給我們,一次在保齡球館也是庚○○跟他朋友接洽買的;庚○○應該沒有賺錢,因為我們每次只有買一千元,庚○○拿到貨後,當面把安非他命交給我們;在保齡球館庚○○跟我講可以跟那個人買安非他命,那個人頭髮很長,我直接過去跟那個人買,我拿了就走,沒有注意那個人長什麼樣子;買到安非他命以後,就到板橋宏國路我祖父的房屋一起吸食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所供並不能證明被告販售安非他命予庚○○牟利之事實;而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甲○○向我說他需要安非他命,問我是否有,我念在朋友的交情,所以幫他向「 阿洲 」調貨並轉手給他等語(見偵字五一二九號卷第十一頁);並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八十八年二月間,甲○○打電話給我,說要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沒有,我會幫他問看看,他求我幫他調貨,甲○○、戊○○會到我家等,把錢交給我,我拿給 小李 ,再把毒品轉交給甲○○,因為甲○○沒有小李的電話,買安非他命都是透過我,我是純粹幫朋友,沒有任何好處;我不知道甲○○是為了戊○○來買毒品,我是純粹要幫助甲○○的;確實錢都是戊○○出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甲○○有要我找安非他命,我有幫忙聯絡,我是去找綽號小李,也就是阿洲」、「我有替證人甲○○調貨二、三次,這次是第三次調貨。」(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九二頁),所供無非係幫甲○○(受戊○○之託)向「阿洲」調貨之事實;另證人戊○○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問甲○○有否安非他命,他說可以帶我去跟別人買,買了三次;都是在八十八年二月間,前二次是到永和庚○○家,到了以後庚○○打電話跟人聯絡,庚○○說他也是跟朋友拿才有,等那人來之後,我們把錢交給庚○○,錢都是我出的,由庚○○把錢交給他朋友,再把貨拿過來交給我,第三次去滾球工坊,庚○○和他朋友在那邊打保齡球,所以我們直接把錢給他,他就把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亦僅足以證明甲○○帶伊去找庚○○調貨之事實,核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足認甲○○係受戊○○之託,庚○○確係受甲○○之託,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主觀犯意,代為聯絡毒販,轉交金錢取得毒品,而同案被告甲○○、證人戊○○並不能證明庚○○所購買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被告所賣,甚明。
(四)庚○○所施用暨幫助甲○○、戊○○聯繫購買的安非他命來源認定:
1、同案被告庚○○前後供述:⑴同案被告庚○○自警詢迄偵查中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止,均一致供稱其所吸食暨
幫助甲○○、戊○○聯繫購買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洲』之被告所購買,並能據口卡指認被告,具體陳明購毒之聯繫方式。其於警訊中供稱:我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洲」男子購買的,如果要購買安非他命,都是到永和市○○路滾球保齡球和撞球場找他等語(見偵字五一二九號卷第十頁反面);於丁○○○○詢問時供述:我施用的毒品是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以一千元,在滾球保齡球館向友人綽號『阿洲』男子購買;我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約三十三歲,住永和市○○路○○○巷○○○號四樓,行動電話0000000000(末碼似為三之誤)等語,並指認乙○○口卡片(見偵字六三九三號卷第八頁反面、九頁);於檢察官(88.03.04)第一次偵訊時供稱:「阿洲電話是0000000000,他住永和竹林路九十七巷(實應為九十一巷)幾號不清楚,但我知道地方,他除了賣我外,還賣給甲○○及戊○○」;(88.03.09)第二次偵訊時稱:「阿洲即是乙○○」(見偵字五一二九號卷第三三頁反面、四三頁反面)。
⑵迨至(88.03.23)檢察官第三次偵訊時,竟突然改口供稱:安非他命不是向乙
○○購買,而係向『小李』購買,因乙○○欠伊錢,並知他有吸食安非他命,且不知小李真實姓名,所以之前才會如此說等語(見偵字五一二九號卷第五一頁反面)。
⑶惟其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時又供陳:「我所講的小李就是阿洲、
乙○○,因乙○○的朋友恐嚇我,所以後來我都不敢講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原審調查中供承:「我記得是二月中那幾天,一次十六日,一次十八日,另外一次我不記得了」、「前二次,::在保齡球館那次我沒有經手錢,我在那邊打球,甲○○說他要東西,我就跟他說,乙○○人在這裡直接過來,過來之後他們雙方就直接交易」(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我二月十四日在保齡球館跟乙○○買一千元安非他命,二月十六日在我家樓下,我跟乙○○買一千元」(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之後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中供稱:平常均是先用電話聯絡他,告訴他要買多少貨,與乙○○從小認識,是國中同學,他是給我方便才給我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五頁)。
⑷至同案被告庚○○嗣後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訊時,又再次翻異前詞,
供稱:小李不是乙○○,係因乙○○欠其三、四千元,故意要陷害他;在警局時因伊有吸用安非他命所以神智不清楚,以在法院所言較實在(見原審卷第三二七頁);於本院上訴審中稱:「我沒說小李就是阿洲,我確實是向小李買的,不是向阿洲買的」、「警訊時警察說要我交一個人出來,可能那時候有吸食安非他命腦子不清楚,我確實不曉得小李的住址,只好講小李就是阿洲」等語(見上訴卷第一0七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又證稱:自己吸食暨幫甲○○調貨之安非他命,均係向綽號小李,就是阿洲購買的,綽號小李就是阿洲,但不是在庭的被告乙○○;因被告乙○○有欠我錢,且避不見面,我被抓時,我自己認為是被告乙○○叫警察來抓我的,所以我就指認「阿洲」就是被告乙○○;我現在講的才是實話,我在地院開庭時,因有吸用安非他命及幻想才這樣講(指供稱遭乙○○朋友恐嚇乙節),根本沒有人恐嚇我這回事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九二至九四頁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我的安非他命的貨源對象,是綽號「小李」也就是「阿洲」,我的安非他命也是向綽號「小李」就是「阿洲」購買的,但是綽號「小李」就是「阿洲」不是在庭的被告乙○○(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又稱:我是在警訊及偵查中有說綽號「阿洲」就是被告乙○○的話。(後來在本院前審及現在,為何說「阿洲」不是被告乙○○等語?)因為被告乙○○有欠我的錢,我一直找被告乙○○,且他避不見面,我被抓的時候,我自己認為是被告乙○○叫警察來抓我的,所以我就指認「阿洲」就是被告乙○○;「(辯護人問你在原審調查時供述:我講的小李就是阿洲、乙○○,因為乙○○的朋友恐嚇我,所以我後來都不敢講實話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現在講的才是實話,我在地院開庭時,因有吸用安非他命及幻想才這樣講的,根本沒有人恐嚇我這回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2、同案被告庚○○不同供述之取捨:⑴同案被告庚○○於第一審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理時所供伊與上訴人係鄰居,又
是國中同學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七五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認識被告乙○○,是國中同學,國中畢業以後就沒有再聯絡,是到八十七年左右才開始有聯絡,是因地緣上的關係才碰面的。甲○○是伊的朋友(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庚○○理應與上訴人知之甚稔。設其果真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於其被警查獲時,又何以須佯稱伊所吸用之安非他命均係向綽號「阿洲」之男子購買,不知綽號「阿洲」者之年籍資料,而是在保齡球館打球認識的等語(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二十三日,同年三月九日警訊筆錄,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參諸證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甲○○是伊的朋友,有要伊找安非他命,伊有幫忙聯絡,伊是去找綽號「小李」也就是「阿洲」,但是綽號「小李」就是「阿洲」不是在庭的被告乙○○,又稱:伊自己有吸食安非他命,也是向綽號「小李」就是「阿洲」購買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中供稱:伊不認識乙○○,伊在原審所述實在,伊在保齡球館有聽過庚○○說拿毒品來的人叫『阿洲』,但沒有看到他等語(見上訴審卷第一0七、一0八頁),足見同案被告庚○○於警局所供綽號「阿洲」之男子,應非被告乙○○,甚明。
⑵證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綽號「阿洲」身高一七五公分,體型是瘦
瘦高高的、有載眼鏡(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乙○○身高一七二公分,也沒有載眼鏡,業據被告乙○○當庭供明(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二人體型顯有差異,而承辦警員於警訊中僅提供被告乙○○口卡影本供證人庚○○指認,並告知照片上的人名字是乙○○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三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此種「單一照片指認」,訊問者有意或無意中的暗示及強調,會發生「主試者期望效應」,導致指認者產生偏差的指認答案,徵諸證人庚○○於丁○○○○詢問時供述:我施用的毒品是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以一千元,在滾球保齡球館向友人綽號『阿洲』男子購買;我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約三十三歲,碼似為三之誤)等語,並指認乙○○口卡片(見偵字六三九三號卷第八頁反面、九頁),對於被告之住處即能全盤供出,並指認乙○○口卡片;惟時間相隔不久,卻於檢察官(88.03.04)第一次偵訊時供稱:「阿洲電話是0000000000,他住永和竹林路九十七巷(實應為九十一巷)幾號不清楚,但我知道地方::」,竟然不知被告之住處門牌號碼,應係誤導所致,是警方所為庚○○之指認犯人即被告之程序,顯非合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⑶證人庚○○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原審調查中供承:因為我朋友乙○○與甲○○
、戊○○不認識,不可能直接賣給他們(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惟證人庚○○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原審調查中卻供稱:「記得在保齡球館那次我沒有經手錢,我在那邊打球,甲○○說他要東西,我就跟他說,乙○○人在這裡直接過來,過來之後他們雙方就直接交易」(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證人甲○○要我調貨安非他命,綽號「阿洲」交貨的時候,我會與證人甲○○一起在場,由綽號「阿洲」交貨給證人甲○○,我有替證人甲○○調貨二、三次,這次是第三次調貨(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後齟齬,又證人庚○○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原審調查中供稱:「記得在保齡球館那次我沒有經手錢,我在那邊打球,甲○○說他要東西,我就跟他說,乙○○人在這裡直接過來,過來之後他們雙方就直接交易」(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而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原審調查中供稱:「庚○○叫我門去保齡球館等,說他和朋友約在那邊,我和戊○○先到,到的時候,庚○○已經在保齡球館,戊○○就把錢交給庚○○,庚○○就離開一下,庚○○回來的時候,就把毒品交給我們。」(見原審卷第二四0頁),就渠等在保齡球館購買毒品之經過,顯屬兩歧,尚難遽信。
⑷被告自偵查時即供稱被查獲之前,在農曆過年期間,伊到庚○○樓上賭博,向
庚○○借錢賭博,所欠款項未償還等情,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雖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因過年賭博欠 吳建中 四千元,他找我要,我沒錢給他(見偵字六三九三號卷第二四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在證人庚○○住處樓下向他借五千元(見更二審卷第九六頁)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庚○○,我是在被查獲之前,在農曆過年期間,我到證人庚○○的樓上賭博,我是向證人庚○○借錢賭博,當時有很多人在場,但我是在證人庚○○住處樓下向他借五千元的,是因為不好意思當眾講,欠款五千元都沒有還(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程序筆錄);而庚○○則於原審調查時稱:乙○○有欠伊三千或者四千(見原審卷第三二七頁),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乙○○在我家樓下向我借用五千元,沒有第三人在場,被告乙○○說有急用,說一、二天就要還錢,結果也沒有還給我。」(見更二審卷第九五頁),對於所借款項所供前後不一致或彼此互有不符,惟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賭博而向庚○○借款,事屬急迫,且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迄今,已歷五年有餘,二人對於借款金額難免記憶不清,然被告與證人庚○○對於是否借款之主要情節,二人供述始終一致,應認被告有因賭博而向庚○○借款未還之情事。則被告躲債猶恐不及,豈有販賣毒品於庚○○之可能。且證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在案發同一年伊被抓前的一、二個月,被告乙○○有向伊借五千元,伊一直找不到被告乙○○,伊主觀認為係被告乙○○檢舉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與常情無違。準此,證人庚○○嗣後供承係向綽號「阿洲」購買安非他命,綽號「阿洲」並非被告乙○○應屬可信,庚○○上開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欠缺憑信性,自難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撤銷改判及理由:公訴人指稱被告意圖營利,連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十八日、二十日,在永和市○○路附近之滾球工坊保齡球館內之某處,各販售若干數量之安非他命予庚○○牟利云云,惟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據。本諸前揭說明,應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為被告有罪判決,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由本院將被告乙○○部份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併案之處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九號)意旨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五月十日、五月十六日,第一次以三千元、後二次均以二千元之代價,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興南夜市口,販賣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予丙○○,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乙○○承前販賣毒品犯意,與丙○○約妥在興南夜市交易二千元之安非他命後,至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十六之三號,向姓名年籍不詳辛○○○○○之成年男子,販入安非他命九小包,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門口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自其口袋中扣得安非他命九小包(淨重五點九公克),而未及交付予丙○○。因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予審理。惟本件起訴部分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七、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