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
庚○○丙○○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0六號、一二四0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庚○○、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附表編號一、三、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庚○○、丙○○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各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壹、辛○○(綽號「 阿欽 」)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於八十二年間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上訴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後二案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上開三案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庚○○(綽號「 小魚 」)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侵占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縮短行其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侵占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判處罰金四五00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嗣易服勞役為十五日;其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侵占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確定;嗣上開二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上開三案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丙○○(綽號「大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自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上開三案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貳、辛○○、庚○○、丙○○及丁○○(綽號「 郭郭 」、「 小萍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施打、吸用或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分別為左列犯罪行為:
一、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由己
○○以電話與庚○○聯絡並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庚○○即到己○○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向己○○先收取金錢後離去,隔約一、二小時,庚○○再將己○○所購買之安非他命帶回上址交付予己○○,連續三次以每包安非他命,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己○○。
㈡復由庚○○出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販賣價格二千元之安非他命、同年月四日
販賣價值三千元之安非他命與「 廖兄 」者;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販賣二萬七千元之安非他命予「 阿智 」者。
㈢於八十六年二月上旬間,由辛○○先以呼叫器與綽號「 阿賢 」者( 吳志賢 )聯
絡,約好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再由綽號「阿賢」者將安非他命,直接送到台北縣永和竹林路九一巷四七弄四八號二樓交付之方式,連續三次各以不詳價格,購買重約半斤之安非他命。 渠等 購入安非他命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辛○○以不知情之妻 楊文萍 名義承租之住處等地,用夾鍊袋分裝成小包,以便出賣。
㈣嗣先後於:⑴①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
索票,經警於同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實施搜索,並扣得庚○○所有供其與辛○○、丙○○、丁○○等人共同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帳單及電話聯絡紙四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②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一(二樓)C二0一室,查獲庚○○、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並扣得庚○○所有之燈泡吸食器一個、塑膠吸管三支。
⑵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乙○○、己○○同居處所),查獲辛○○、丙○○、丁○○、 黃育成 、己○○(綽號「藍寶(保)」)、乙○○(以上二人所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之罪嫌部分,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人,並扣得:辛○○所有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七七公克,參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九月一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己○○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使用過之塑膠袋七個、分裝器四支、鎂納水一瓶、吸食管二支、塑膠袋二十二個;乙○○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塑膠製分裝器一支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鎂納水三瓶。
二、辛○○承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桂林路口為警查獲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向綽號「 阿平 」者,以五萬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十五包(驗餘共淨重三一.二一公克),並欲將之分裝成四十包,以每包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他人牟利。嗣於前揭時地(與丁○○、 楊鐿生 )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辛○○甫向綽號「阿平」販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五包(驗餘共淨重三一.二一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分裝販賣所用之分裝袋四十四個、電子磅秤一個(如附表編號二、三、四號所示),及注射針筒二支、生理食鹽水一瓶、新台幣陸萬零三百元等物。
參、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辛○○、庚○○、丙○○與丁○○等人如事實欄貳、一所示販賣安非他命營利犯行之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庚○○、丙○○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均辯稱:我們之間只有轉讓,沒有買賣毒品云云。
㈡經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四日,
由己○○以電話與庚○○聯絡並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庚○○即到己○○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向己○○先收取金錢後離去,隔約一、二小時,庚○○再將己○○所購買之安非他命帶回上址交付予己○○,連續三次以每包安非他命,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己○○非法施用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訊中證稱:我所施打的海洛因都是向綽號『小魚』庚○○購買的,我都是先打他的秘書公司0000000呼叫一五四九五,先聯絡交貨的時間地點,錢是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交貨地點是綽號『小魚』都是自己拿到我家,我就付錢,(你向庚○○購買過幾次?)我向庚○○共購買過三次,...我的綽號叫『鱔魚』及『 藍保 』...(你是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等三日向庚○○購買海洛因?)是的,都是庚○○直接送到我家有五千元、二萬元二次」屬實(見第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二十六頁反面),證人己○○並於偵查中證稱:「不是(買海洛因),我是向他(庚○○)買安非他命」、「扣案帳單上之藍保就是我」等語(見第六五○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第二一二頁),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曾向庚○○購買安非他命三次(見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二五0號卷第一宗第二五八頁),且證人乙○○亦證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由同居男友提供,是以三千元至五千元代價向庚○○購得等語(見第六五0六號偵查卷第三0頁),核與扣案帳單和聯絡電話紙影本四張所載:「12/25,5000藍保」、「12/28,2000藍保」、「元/4,3000藍保」之時間、次數、金額相符(見第六五0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被告丙○○亦供稱扣案帳單記載「藍保」即己○○。是以被告庚○○出面於上開時日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之犯行,洵可確認。
㈢被告庚○○雖於警詢時辯稱:該帳單及聯絡電話是丙○○告訴我,叫我幫他手抄
起來,裡面只有藍保我知道,他們向丙○○購買安非他命等情事我知道,但在交易時我不在場等語(見第六五0六號偵查卷第四0頁),另於偵查時辯稱:上面記載是我與朋友共同出資買藥的記載,並非販賣帳冊(見第六五0六號偵查卷第二一一頁反面),於本院前審理時改稱:扣案帳單是我詢問安非他命價格的紀錄紙(見本院第二二五0號卷第二宗第一三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帳單不是販賣毒品的帳單云云,前後供詞矛盾,已難採信,況查庚○○於警詢時否認販賣毒品,推諉稱己○○係向丙○○購買毒品,惟經證人己○○已明確陳述其係向庚○○購買毒品無訛,並稱:我知道辛○○、丙○○、庚○○、丁○○.....都在一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五頁),核與共犯丙○○、丁○○所供:販毒集團成員有辛○○、丁○○、庚○○、丙○○等語相符(第六五0六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反面、第一二八頁),被告庚○○復於本院前審理時坦承:扣案帳單及電話聯絡紙是我的(見本院第二二五0號卷第二宗第一三0頁),堪認扣案帳單係諭問鼎販賣安非他命之紀錄。
㈣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前審稱:「我沒地方買,被告庚○○有地方買,我就拜託
被告庚○○買」、「我只有拜託被告庚○○要購買安非他命時,順便幫我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第二二五0號卷第一宗第二六一頁),然被告庚○○卻稱:「是我們出錢合買的,證人己○○有與我單獨合買過」(見同上卷第二六一頁),二人所陳前後矛盾,尚難採信;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八十五年十一月與八十六年一月份向庚○○購買過安非他命二次(見第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二00頁反面),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己向庚○○買的部分是從八十五年十一月左右開始到八十六年一月左右,買過四次左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反面、二○四頁),另證稱:「(問:你自己跟他買非他命除了前述數次外,還有幾次?)還有三次,也是在八十五年八、九月間,我到庚○○建國北路的家去交錢買安非他命,也是二千到五千元不等每次買一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頁),惟所供購買安非他命時間及次數均與上開警局初詢及扣案帳單上所載日期、次數、金額不符,尚難僅憑證人己○○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稱:「有一次我向庚○○買過之後,由甲○○送來我家,那是八十五年十二月左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五頁),惟查證人己○○已證述其購買之安非他命均係庚○○送交,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甲○○亦否認此部分犯行,尚不能據以逕認甲○○此部分犯罪事實。
㈤證人乙○○雖稱:伊與己○○一起去買的是安非他命,沒有海洛因,買幾次忘記
了,最少二次,時間是在八十六年三月被查獲前的半年左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0頁反面);又稱:曾單獨向庚○○購買安非他命十餘次(見第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三十頁反面),惟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施用之毒品來源都是己○○提供,我無工作收入(見第六五0六號偵查卷第三0頁),被告庚○○亦供稱:我都是與己○○聯絡的(見第二二五0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六二頁),則證人 何玉珊 何以與己○○一起向庚○○購買安非他命?顯屬可疑;又證人何玉珊證稱:其單獨向庚○○購買安非他命開始時間,乙○○於警詢時稱達一年之久(見第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三十頁反面),但又稱自八十五年三月開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 伊有 給庚○○三千元要合買拿到藥後對分,是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的事(見本院第二二五0卷第二二六頁),所陳前後不一,況除上開證人乙○○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自難執以為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㈥被告辛○○於八十六年二月上旬間,先以呼叫器與綽號「阿賢」者聯絡,約好購
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再由綽號「阿賢」(吳志賢)者將安非他命,直接價格,購買重約半斤之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認無訛(見本院二二五0號第二宗卷第二七一頁),並經同案被告丁○○警訊中證稱:辛○○、丙○○的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賢購買,於八十六年二月上旬林森北路(正確門牌不詳)三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見第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於警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借提時復供稱:安非他命的貨源是綽號「阿賢」購買三次,聯絡方式以先打呼叫器0000000呼叫885,後由綽號「阿賢」直接送到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每次購買數量都很多,約有半斤,由辛○○負責交涉購買(見第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於原審調查時復供稱:我和辛○○同居在板橋民生路三段二六九號五樓,海洛因是庚○○、丙○○、辛○○去臺中購入的,我有陪同他們一起去過二次,但是我在路邊吃東西,沒有一起去購買,安非他命部分是他向「吳志賢」購入的,我知道吳志賢是宜蘭人,是在永和竹林路購買的等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八頁),經核相符,洵屬可信。嗣被告辛○○於本院前審中翻異前詞辯稱:沒有向綽號「阿賢」(吳志賢)購買安非他命這回事。 伊先 住到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是綽號「金剛哥」租的,交給伊使用,八十五年起開始購買安非他命,最先是跟綽號「金剛哥」購買云云(見本院第二二五0號卷第三宗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㈦依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是辛○○與我一起販賣安非他命,我只是介紹
,交貨及收錢是辛○○負責(見第六五0六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於原審稱:辛○○、庚○○、丙○○是合夥,至於錢怎麼分我不清楚,錢是辛○○管的,另外二人如果需要再找辛○○拿(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八頁反面),被告丙○○亦於警詢、偵查分別供承:我們販毒集團是以辛○○為首,對外販賣毒品,毒品的來源,是我與庚○○、辛○○大家一起出錢一起去買,由辛○○出面與賣主聯絡,我、丁○○、庚○○販賣安非他命,辛○○有提供我吃住及免費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見第六五0六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一頁、第二一一頁),且參諸查獲上開扣案帳單之地址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係由辛○○之妻楊文萍所承租,此據被告庚○○供述在卷(第六五0六號偵查卷第四0頁),並該帳單註明持有人為庚○○、楊文萍,有該帳單附卷可憑(見第六五0六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則證人己○○既係與被告庚○○聯絡洽購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該部分交易紀錄,卻記載在上開被告辛○○之妻所持有之帳單內,及其在前開另紙上所寫「④1500害欽倒了錢,由大砲決定扣除1500的藥錢」之內容綜合觀之(見偵卷第五十七頁反面),亦可見被告庚○○因不詳原因,致被告辛○○倒了(損失)一千五百元,而能由「大砲」丙○○決定自〔藥錢〕中扣抵一千五百元,此均益徵被告辛○○、庚○○、丙○○、丁○○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否則被告庚○○又何以能用〔藥錢〕帳目來與被告辛○○扣抵?又該聯絡電話紙影本四紙內容明確記載:「12/25,5000藍保」、「12/28,2000藍保」、「元/2,2000廖兄」、「元/4,3000藍保」、「元/4,3000廖兄」、「元/5,27000阿智」、「元/8,15000阿智」(經畫線刪除,並記明「不知」)、「元/8,5000大鳥」(經畫線刪除,並記明「未成」)、「11/29日午二萬元交保」、「12/25聖誕節開始決定從操舊業」及「④1500害欽倒了錢,由大砲決定扣除1500的藥錢」、「⑥藍保、 小珊 0000000、0000000、0000000(05669)、0000000」等字樣,核與證人己○○前開證稱:是伊(藍保)買安非他命的錢等語相符;綜合上情以觀,在與記載證人己○○(藍保)交易安非他命紀錄之同一紙張所記載之前開日期、金額及綽號廖兄、阿智、大鳥者,衡諸常情,亦應係渠等販賣安非他命之紀錄(含交易不成之紀錄),堪以認定,而同案被告丁○○與被告辛○○為警查獲當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其因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確定有卷附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影本在卷可佐,現在執行中,自無可能構陷他人而反令自己入罪之理,被告辛○○、庚○○、丙○○亦係多年朋友關係,並無怨隙,自無相互設詞攀誣之理。足認被告被告辛○○、庚○○、丙○○、丁○○等人共組販賣安非他命集團,由被告辛○○聯絡賣主購入安非他命,被告庚○○、丙○○、丁○○則負責尋找買方,彼此間對於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關於被告辛○○如事實欄貳、二所示被告辛○○向「阿平」「販入」安非他命意圖營利販售之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安非他命係伊買來要吸用的云云。
㈡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訊中坦承:「(安非他命十五包)我自朋
友「阿平」者購得,以新台幣五萬元購得,預備每一小包販賣一千五百元(因尚未分裝〔共四十四個分裝袋〕),但尚未販賣,就被警查獲,(警方查獲之電子磅秤你要做何用?)我向「阿平」以五萬元購得十五包安非他命,要將其十五包分裝為四十多包販賣,所以才會需要電子磅秤用來分裝」等語;其於偵訊中亦供稱:「安非他命十五包也是我的,我剛買來,原來想賣,但尚未賣...」等語甚詳(分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二五三一八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我購買安非他命一兩十五包回來是準備要賣,但因我出車禍,所以我都還沒有賣出。」(見本院第二二五0號卷第一宗第二六三之一頁,第三宗第一五八頁),並有扣案分裝袋四十四個(如附表一編號三)、電子磅秤一個(如附表一編號四)及結晶安非他命十五包扣案,而上開結晶十五包(驗餘共淨重三一.二一公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陸字(一)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辛○○係以五萬元向綽號「阿平」者購入上開十五包安非他命,並擬以分裝成四十包,每小包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賣,依其計劃,分裝後之四十包安非他命如果全部販出,即可得款六萬元,較之其販入之價格五萬元,顯可從中獲利一萬元,從而被告辛○○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十五包安非他命甚明。嗣被告辛○○雖辯稱係供己施用而購入安非他命,惟查,被告辛○○所購入之上揭安非他命數量非少,應非短期內可得吸食完畢,安非他命係物稀昂貴、容易受潮物品,其豈有可能單純為供己施用而於短時間內不惜斥資購入如此大量之安非他命而招致受潮而耗損之風險?且現場扣得分裝袋四十四個,顯見其隨時分裝小袋賣出之預備,益徵被告辛○○意圖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是被告辛○○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辛○○上開意圖營利而販入前述十五包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另,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警方借提查證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辛○○向何人購買過毒品及安非他命轉賣圖利?)我知道辛○○毒品及安非他命來源分別在台北向...綽號「 阿呆 」購買安非他命,在台中經由綽號「 小白 」介紹向綽號「「 大武 」購買海洛因,在高雄向綽號「蚊哥」購買安非他命,::八十五年十一月底某日辛○○帶我到新莊市○○路、新泰路口向綽號「阿呆」購買過三兩安非他命,價格我不清楚,購買後安非他命由我放在衣服上藏放。」等語(見第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惟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不認識綽號阿呆這個人(見本院第二二五0號卷第三宗第一五0頁);同案被告丁○○雖於警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借提時供稱:「(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的貨源向何人購買,如何分裝出售?)另一貨主是高雄綽號「蚊哥」,我與辛○○在八十六年元月上旬下午五時許,乘坐遠東航空公司到高雄,先到六合夜市附近紅茶店,由辛○○聯絡貨主還後我就在紅茶店二樓吃飯,約半小時辛○○就拿到貨安非他命一公斤,約半小時丙○○及綽號「小瓜」也坐飛機到高雄,辛○○把一公斤安非他命交給丙○○,由他乘坐國光號汽車北上,我與辛○○再乘坐飛機回台北,分裝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在丙○○家裡分裝,因為分裝袋及磅秤都在他家」(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一一七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跟辛○○去高雄買過安非他命二次,伊在紅茶店等他們(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一七七頁反面),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陳與被告辛○○搭飛機到高雄後被告辛○○並要伊到紅茶店的二樓等,伊在紅茶店約等一個鐘頭左右,被告辛○○先在某個地方與被告丙○○會合後,二人才一起到紅茶店找伊的,我看到被告丙○○的手上有手提塑膠袋二袋等語,惟丁○○於同次訊問中亦證稱:一袋塑膠袋內裝有水果,另一袋的東西我就不清楚(見本院第二二五0號卷第五六頁),可見同案被告丁○○亦不能明確指出被告辛○○所攜帶者確為毒品,而被告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否認向蚊哥購買毒品,沒有綽號阿呆這個人云云(分見本院第二二五0號卷第二宗第二七0之一頁、第三宗第一五0頁),自不能僅憑同案被告丁○○、丙○○有瑕疵之證言而認被告此部份犯行。另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警方借提查證時供稱:辛○○曾向台北綽號「廖兄」、 志偉 綽號 阿義 購買安非他命轉賣圖利云云(見第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惟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販賣價格二千元之安非他命、同年月四日販賣價值三千元之安非他命與綽號「廖兄」之人非法施用,有上開帳單附卷可憑(見第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可見綽號「廖兄」者係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之人,非販賣安非他命予辛○○,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辛○○亦有向志偉綽號阿義購買安非他命轉賣圖利之情事,自難遽以被告丙○○上開供述,即認辛○○意圖營利曾向台北綽號「廖兄」、志偉綽號阿義購買安非他命,而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份未經檢察官起訴,僅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辛○○於本院具狀辯稱「刑事偵查員為求績效,取得嫌犯的供詞,不外無所不用其極或刑求」、「據被告所見所聞,刑事偵查員借調偵訊嫌犯,尤其煙毒犯,常於煙毒或癮性極其強烈忽然戒斷與精神恍惚的狀態下,於偵訊當中,或多或少的給予煙毒犯毒品的施用,以利方便供詞的取得,試想,有多少煙毒犯會拒絕如此光明正大的誘惑呢?且同案被告對被告指證之供詞,皆係刑事偵查員借調偵訊所採之供詞」云云,惟查被告辛○○、庚○○、丙○○並未抗辯遭警員以不正方法取供,況上開答辯狀內容僅係被告辛○○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能僅憑其空言認定渠等及同案被告等於警詢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被告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二五○○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參照)。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等麻醉藥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辛○○、庚○○、丙○○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致未能查得其販入價額多寡,惟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安非他命係非法交易之客觀社會環境,並參酌被告不惜花費多次購入大量安非他命,並備有帳單、電話聯絡紙、電子秤一台、分裝袋等證據資料,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綜合研判,揆諸前揭判例(決)意旨,本件被告等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伺機販賣,應認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堪明確。
六、被告辛○○、庚○○、丙○○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者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佈,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於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兩者刑度相比,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法定刑「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辛○○、庚○○、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名稱改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論處。核被告辛○○、庚○○、丙○○如事實欄貳、一所示之所為,被告辛○○如事實欄貳、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渠等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庚○○、丙○○及同案被告丁○○間就事實欄貳、一所示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辛○○、俞問鼎、丙○○就事實貳、一之部分、被告辛○○另就事實貳、二之部分,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辛○○、庚○○、丙○○如事實貳、一、㈠㈡㈢之部分、被告辛○○如事實欄貳、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如事實欄貳、一、㈠部分起訴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原審予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所認事實:⑴八十五年十一月底某日,由辛○○帶同丙○○智台北縣新莊市○○路、新泰路口,以不詳之價格,向綽號「阿呆」購買重約三兩之安非他命;⑵由辛○○先與高雄綽號「蚊哥」者聯絡,並約定所欲購買之安非他命價格、數量後,辛○○與丁○○乃於八十六年元月上旬下午五時許,乘坐航空公司班機抵達高雄,渠等二人先到六合夜市附近紅某茶店,辛○○再以電話聯絡貨主「蚊哥」後先行離去(丁○○仍在紅茶店二樓吃飯),隔約半小時,辛○○即將以不詳價格購得、重約一公斤之安非他命攜回,又過約半小時,與後到達高雄市之丙○○會合,辛○○乃將上開甫自綽號「蚊哥」者購得之安非他命(以手提袋包裹)交予丙○○,丙○○即乘坐國光號汽車攜回台北;⑶於八十六年二月上旬間,由辛○○先以呼叫器與綽號「阿賢」者聯絡,約好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再由綽號「阿賢」(吳志賢)者將安非他命,直接送到台北縣永和竹林路九一巷四七弄四八號二樓交付之方式,連續三次各以不詳價格,購買重約半斤之安非他命。渠等購入安非他命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庚○○、丙○○承租住處等地,用夾鍊袋分裝成小包,以便出賣。又先後於①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止,由己○○以電話與庚○○聯絡並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庚○○即到己○○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向己○○先收取將前離去,隔約一、二小時,庚○○再將己○○所購買之安非他命帶回上址交付予己○○,連續七次以每包安非他命,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己○○非法施用(惟其中三次: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買五千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買二千元、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買三千元之部分,認定事實並無錯誤,此部份不予撤銷)。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由己○○、乙○○先電話與庚○○、丁○○聯絡,約定欲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交易之時間地點,隨即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庚○○家、台北縣板橋民生路三段二六九號五樓庚○○租屋處、及庚○○租屋處附近大漢橋下等地,以每包安非他命三千元或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乙○○非法施用(其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之一次交易,係由甲○○送安非他命交付予己○○)。③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止,由乙○○先以電話與庚○○聯絡,約定欲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交易之時間地點,隨即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庚○○家、台北縣板橋民生路三段二六九號五樓租屋處附近大漢橋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乙○○住處等地,以每包安非他命二千元、三千元、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三、四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乙○○非法施用。④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乙○○先以電話與丁○○聯絡,約定欲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交易之時間地點,隨即在約定之台北縣板橋民生路三段二六九號五樓租屋處附近大漢橋下,以每包安非他命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由丁○○、庚○○、丙○○出面交付安非他命予乙○○,而連續五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乙○○非法施用。⑤甲○○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上旬間某日止,因其『 廖嘉興 』、『 阿盧 』、『 高嘉澤 』之成年友人,知悉甲○○有安非他命之貨源,乃打電話與甲○○聯絡,並表明欲購買安非他命意願,甲○○撥打辛○○、丙○○的秘書公司是0000000呼叫一二七八九聯絡後,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由辛○○、丙○○派不詳姓名之人將所欲購買之安非他命,送至台北市○○區○○○路、桂林路口一帶,並先將安非他命藏放在附近隱密處,由甲○○先交付金錢後,再至藏放地點取得購買之安非他命,再交付予『廖嘉興』、『阿盧』、『高嘉澤』之方式,以每次安非他命三千或四千不等之價格,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廖嘉興』非法施用;以每次安非他命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四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阿盧』非法施用;以每次安非他命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高嘉澤』非法施用。⑥由丙○○出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販賣價格二千元之安非他命、同年月四日販賣價值三千元之安非他命與「廖兄」者非法施用;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販賣二萬七千元之安非他命予「阿智」者非法施用。⑦警方人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借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陸淑萍 ,並獲悉陸淑萍之友人「 潘龍賢 」曾告稱可向辛○○、丁○○購買安非他命(和海洛因)等情,陸淑萍遂經警授意,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住處,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與綽號「小萍」之丁○○聯絡,陸淑萍於電話中向丁○○表明要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雙方並約定在上址陸淑萍住處交易,辛○○、丁○○乃承前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時許,由丁○○攜帶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共淨重二.二八公克),及〔海洛因三包(驗餘共淨重八公克)〕,前往上址與陸淑萍進行交易,丁○○甫拿出上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陸淑萍觀看尚未交付之際,即為在場陪同陸淑萍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三包,及海洛因三包,嗣辛○○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絡,二人並約定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三三之二號見面,辛○○旋即於上開時地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並在辛○○身上扣得其所持有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三四公克)及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二八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等部分,經本院調查尚難認定被告等此部份犯罪事實(如前述及詳後述),原審僅依共同被告等人之陳述而遽予論罪,並認被告庚○○、丙○○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其認事用法並非正確;又原判決就被告辛○○所有之安非他命十五包(驗餘淨重共三一點二一公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律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連同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庚○○、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渠等均有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致戕害國民健康並敗壞社會風氣,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陸年、被告庚○○、丙○○各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以示儆懲。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辛○○共同被告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分裝袋四十四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電子秤一個,均為被告辛○○所有、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於警偵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十五包,亦屬被告辛○○所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並未就此專科沒收規定,又按沒收本具防衛社會之保安處分性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與主刑並無必然牽連關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十五包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得之新台幣陸萬零三百元等物,並無證據足認係犯罪所得之物,不另予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庚○○、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由被告辛○○提供資金,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一同前往台中市○○路,向綽號「大武」者購買安非他命以供販賣;另被告辛○○、庚○○、丙○○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其他不特定之買主;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庚○○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七樓家中,以一包三千元之價格,先後二次販賣毒品與安非他命予乙○○吸用;甲○○基於幫助辛○○等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述同一時間內,連續三次介紹 廖銘傳 向辛○○購買三千至四千元不等之安非他命,連續四次介紹年籍不詳綽號阿盧之人向辛○○購買二千至三千元不等之安非他命,又連續介紹年籍不詳之高嘉澤購買二千至三千元不等之安非他命等情,因認被告等三人此部分行為亦係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被告雖處於同一訴訟程序而同時接受審理,然其訴訟客體仍屬各別,即分別為刑罰權之對象,故共同被告對其被訴案件,其證據之調查,各自獨立實施,即證據之價值應分別判斷;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同性之關係,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0二七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三、經查:㈠關於被訴意圖販賣營利向綽號「大武」者購買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丙○○於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警方借提查證時固供承:「(問:你是否知道辛○○向何人購買過毒品及安非他命轉賣圖利?)我知道辛○○毒品及安非他命來源分別在台北向::綽號「阿呆」購買安非他命,在台中經由綽號「小白」介紹向綽號「「大武」購買海洛因,在高雄向綽號「蚊哥」購買安非他命,::八十五年十一月底某日辛○○帶我到新莊市○○路、新泰路口向綽號「阿呆」購買過三兩安非他命,價格我不清楚,購買後安非他命由我放在衣服上藏放。」(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一二九頁正、反面),另同案被告丁○○於警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借提時亦供稱:「(問:辛○○、丙○○、甲○○、庚○○等人如何販賣海洛因?)辛○○等人販賣海洛因都是先與買主聯絡,再由辛○○提供貨源海洛因叫丙○○、甲○○、庚○○等人負責送貨,每錢多少錢我就不知道,辛○○的貨源是向台中中清路綽號「大武」購買。」等語(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一二二頁),可見依據丙○○及丁○○之供述,被告辛○○係向台中綽號「大武」者購買海洛因,並非購買安非他命。況此部份僅有上開共犯等人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能遽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㈡關於被訴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予其他不特定之買主部分:
⑴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已否認該等自白書之真實性,且其中除「藍
寶」(證人己○○)、「小珊」(證人乙○○)二人,業經證實外,其於大部分均為綽號某某,而無真實姓名住址之記載,本院已無由傳訊查證;又其內雖記有電話號碼,惟電話號碼之聲請人與實際使用之人,不盡相符,是縱經本院查得查各該電話號碼之申請人,其是否即為被告丙○○自白書上所記載之人?已有疑問,況縱經傳訊到案,亦難期被傳訊之人能自承向被告等人販入毒品供己施用而犯罪。是本院認已無再就該等電話號碼查詢聲請人,並傳訊之必要。
⑵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我朋友綽號「 柔柔 」、「佩君」、「 世昌
、「 金山 」、「紅綺」等人所吸食安非他命也是辛○○與我一起販賣,我只是介紹,交貨及收錢是辛○○負責,「柔柔」購買二次,每次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交貨地點在永和市翁財記店門口,時間在八十六年元月至三月,「佩君」購買二次,每次一千元,交貨地點永和市○○○○○道,「世昌」、「金山」、「紅綺」等三人購買四次,每次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交貨地點在板橋市大漢橋及長江路口橋下隧道,時間是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至八十六年三月間。::
:(辛○○販賣給何人?)八十六年一、二、三月販賣給「 阿華 」共四次安非他命,每次一兩,價格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等語;其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安非他命部分我知道他有賣給黃育成、柔柔、 珮君 、世昌、金山、 江琦 ,這些人是我介紹的,辛○○有和我一起去賣,錢是我收回來交給他的。」云云。由上觀之,關於買主有無包括黃育成,同案被告丁○○之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黃育成於警訊中堅決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見第六五0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況其所稱由伊介紹購買安非他命之友人,均只有綽號,而無真實姓名及地址,本院均無從傳訊查證。
⑶綜合上述事證,實無適合之補強證據以資擔保被告丙○○、同案被告丁○○前
開過於簡略自白之真實性,渠等二人所為此部分之自白,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憑為認定被告辛○○、庚○○、丙○○有於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予其他不特定之買主等人施用之證據。
㈢關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庚○○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七樓家
中,以一包三千元之價格,先後二次販賣毒品與安非他命予乙○○吸用之部分:經查,證人乙○○固於偵查時稱:於八十六年二月中旬至二月底以三千元價格至庚○○家中購買海洛因二次(見第六五0六號偵查卷第八三頁),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是一起出錢買的(見第二二五0號本院卷第一宗第二0六之一頁),前後所陳不一,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施用之毒品來源都是己○○提供,我無工作收入(見第六五0六號偵查卷第三0頁),被告庚○○亦供稱:我都是與己○○聯絡的(見)第二二五0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六二頁),則證人乙○○何以親自至庚○○家中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亦見矛盾,而被告庚○○亦否認此部份犯行,是尚難僅憑證人乙○○瑕疵之證言而遽認被告庚○○此部份犯行。
㈣關於甲○○基於幫助辛○○等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述同一時間內,
連續三次介紹廖銘傳向辛○○購買三千至四千元不等之安非他命,連續四次介紹年籍不詳綽號阿盧之人向辛○○購買二千至三千元不等之安非他命,又連續介紹年籍不詳之高嘉澤購買二千至三千元不等之安非他命之部分:經查,同案被告甲○○固於警訊中供述:伊曾聯絡被告辛○○、丙○○,幫渠等販賣安非他命予友人『廖嘉興』、『阿盧』、『高嘉澤』,並由 伊居 中收錢、交付安非他命,每次可獲得一小包安非他命報酬云云,惟『廖嘉興』、『阿盧』、『高嘉澤』究竟於何時何地,以多少價格購買多少數量之安非他命,及向何人接洽,均付之闕如,復經本院前審傳喚證人廖嘉興(更名前為廖銘傳)、 林有志 (綽號阿盧)、高嘉澤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並未向被告辛○○等人購買安非他命(見第二二五0號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四頁、第六五頁,第三宗第十頁、第十一頁)。同案被告丁○○於警方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借提時固供稱:「(問:你從何時開始販賣與何人一起販賣,販賣給何人?)::㈥販賣給甲○○四次,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每次價格二萬七千元,時間在八十六年二月中間,地點在板橋市○○路○段○○○號○○○號房間內。」(見偵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一一八頁反面),,惟於偵查中竟稱:我的安非他命均是辛○○給我,也是辛○○叫我說我向甲○○買的,他說甲○○有販賣的案在台北地院及板橋地院審理中,多一件也是一樣,實際上是辛○○向甲○○買的,時間在今年一、二月間,在永和辛○○家中附近的惠陽超市附近買的,數量金額我並不清楚(見第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七八頁反面),一則稱販賣給甲○○四次,一則稱向甲○○購買,前後供述南轅北側,衡諸同案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甲○○是否有幫辛○○他們販賣安非他命?)這個人我不熟,(綽號「鳥仔」就是甲○○?)這樣我就知道了,(「鳥仔」是否有幫辛○○賣安非他命?)沒有,我只知道 阿如 (即阿盧)、高嘉澤、是他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九頁至七十頁〔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亦僅可認『阿盧』、『高嘉澤』非被告甲○○所虛構,惟尚不足以為被告辛○○等人經由甲○○幫助而販賣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依卷附證據資料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等此部份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檢察官亦不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及證明方法,被告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等此部份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退回併案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略稱:緣警方人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借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陸淑萍,並獲悉陸淑萍之友人「潘龍賢」曾告稱可向辛○○、丁○○購買安非他命(和海洛因)等情,陸淑萍遂經警授意,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住處,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與綽號「小萍」之丁○○聯絡,陸淑萍於電話中向丁○○表明要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雙方並約定在上址陸淑萍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時許,由辛○○指示丁○○攜帶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共淨重二.二八公克),及海洛因三包(驗餘共淨重八公克,),前往上址與陸淑萍進行交易,丁○○甫拿出上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陸淑萍觀看尚未交付之際,即為在場陪同陸淑萍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三包〔詳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及海洛因三包,嗣辛○○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聯絡,二人並約定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三三之二號見面,辛○○旋即於上開時地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並在辛○○身上扣得其所持有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三四公克)及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
一.二八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等情。經查:證人 陸淑玲 固於本院前審稱:「打電話過去後,對方是一個男的接電話,對方問我要做什麼,我回稱潘龍賢說你有這東西(指安非他命、海洛因),我想要......當時看到丁○○時,怎麼會是小姐你來,我的意思是說跟我打電話的是男的接的,怎麼是女的過來,丁○○說跟我在一起的被告辛○○,他已經用藥昏昏沉沉的」(見本院第三二五0號卷第二宗第八九頁),惟查丁○○卻稱:「0000000000號呼叫器是被告辛○○叫我申請的,呼叫器顯示號碼我就回電,我跟對方聯絡,對方說要找辛○○,我就將電話交給辛○○,....然後被告辛○○跟我說,...我就送過去,被告辛○○要我將鐵盒子交給對方」(見本院第二二五0號卷第二宗第六0頁),顯然二人所陳互有出入,已非無疑,況查政府對於毒品及非法麻醉藥品交易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證人陸淑玲與被告辛○○既素不相識,業據證人陸淑玲、被告辛○○供述在卷(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七頁反面、本院第二二0五號卷第三宗第一五九頁),則被告辛○○何以甘冒被查緝之風險而與不認識之陸淑玲進行毒品交易,亦悖常情。再者,證人陸淑萍於原審證稱:是朋友潘龍賢介紹說「小萍」(即丁○○)有在賣安非他命和海洛因,並留0000000000號呼叫器給我,所以我與警方配合打給小萍的呼叫器,後來是一個男的回電,我跟他說要找小萍,後來小萍來聽,我跟他說要買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我就跟他約好在我家交錢和交貨(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七頁反面、第二五八頁),而同案被告丁○○亦坦承該呼叫器號碼為伊所使用,已如前述,並於本院證稱:被告辛○○並未叫伊送貨給陸淑萍(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益徵係同案被告丁○○之個人販賣行為,自不能僅以同案被告丁○○瑕疵之證言而推論被告辛○○此部份犯行。
二、綜上,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無從成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移送機關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備註││號│││人)│(沒收〔或銷燬〕法條)│├─┼────────┼───┼───────┼────────────┤│一│帳單及電話聯絡紙│四張│庚○○、丙○○│ 供渠 等二人與辛○○、 林武 │││││共有│賢、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十五包│辛○○│驗餘共淨重:三一.二一公│││命│││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三│分裝袋│四十四│辛○○│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個││物(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四│電子磅秤│一個│辛○○│同右(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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