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小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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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基小字第313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卷附被告甲○○本所載,其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2,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