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詐騙不特定人將金錢匯入此人頭帳戶,藉以逃避查緝,且此等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復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人所周知,其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將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該分行所開立之帳號○六一—五○—0000000帳戶,以印鑑及金融卡遺失為由,申請將舊印鑑及金融卡掛失暨更換新印鑑及新金融卡,經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將舊印鑑及金融卡掛失,變更新印鑑且核發新金融卡後,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蔣淑玲 」之成年女子。其後,「蔣淑玲」於取得甲○○前開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間委託自由時報廣告代理商刊登廣告一則,於同年月六日在自由時報第四十九版刊登有「專辦一般信貸公司信貸房屋二胎創業貸款20~2000萬輕鬆貸長期還舊客戶介紹新客戶可享有利率之優惠士農工商,軍公教,三百六十五行皆可辦不貪便宜不貪利息就不容易受騙本金+利息30萬36期月繳9800元50萬60期月繳10150元100萬120期月繳12450元200萬120期月繳24900元急件當日領保證非錢莊洽0000000000專員專線 蔡劭芬 蔣淑玲」之廣告一則;而以此則廣告方式為詐術,待需款恐急之人信以為真與之聯絡後,再佯稱須由借款人預付定額手續費,而指示借款人將其所稱之款項匯入其指示之帳戶內。嗣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乙○○因亟需資金週轉,因見自由時報刊載之上開廣告,遂撥打報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之聯絡,該自稱「蔣淑玲」之女子與之洽談,洽談期間,「蔣淑玲」則以行動電話號碼000
0000000與乙○○聯絡,待談妥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後,「蔣淑玲」再佯稱須先給付二十萬元手續費,並指定匯入甲○○前開帳戶內,乙○○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蔣淑玲」之指示,於同日將其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五八—五○—○○三一四三—二帳戶內之款項二十萬元,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出後,匯入甲○○前開帳戶內。未幾,乙○○察覺有異,同日向該銀行要求停止支付,然同日已遭分五次提領,每次二萬元,共計提領十萬元。之後,亦未有何貸款之金額及任何人與之接洽,乙○○始知受騙,並於同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准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六一—五○—0000000帳戶為其所開立,惟否認右揭事實,辯稱:對於右揭事實完全不知情,曾遭搶奪致使遺失該帳戶存簿及印章,故而曾申請補發,不知是否遭曾與其同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大聰 陷害等語。經查:
㈠原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六一—五○—0000000帳戶,係被告以其名
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原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開立;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印鑑及金融卡遺失為由,向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請將舊印鑑及金融卡掛失暨更換新印鑑及新金融卡;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印鑑及金融卡遺失為由,向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請將舊印鑑及金融卡掛失暨更換新印鑑及新金融卡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九二)國 世南 高雄字第○○○一號函附被告開戶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印鑑卡、同日印鑑啟用異動約定書、同日金融卡領用換發掛失止付終止領用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印鑑卡、同日金融卡領用換發掛失止付終止領用申請書、同日印鑑啟用異動約定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八頁),核與被告所供相符,堪認實在。顯見被告確有開立前開帳戶,且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先後二次以印鑑及金融卡遺失為由辦理舊印鑑及金融卡掛失暨更換新印鑑及新金融卡之事實。
㈡九十年七月九日,自乙○○世華銀行屏東分行○五八—五○—○○三一四三—二
帳戶內之款項,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出二十萬元,並匯入甲○○前開帳戶內;同日隨後不久,甲○○前開帳戶經以提款機分五次提領,每次二萬元,共計提領十萬元等情,為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有乙○○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五八—五○—○○三一四三—二帳戶存摺影本、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九十二)世南高字第三三號函附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 可佐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號卷第四、五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卷第五一至五三頁)。足認確有告訴人自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五八—五○—○○三一四三—二帳戶匯出二十萬元轉入被告前開帳戶,而隨後被告前開帳戶有以金融卡分五次提領,每次二萬元,共計提領十萬之情事。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
⒈施用詐術⑴九十年七月六日在自由時報第四十九版刊登有「專辦一般信貸公司信貸房屋
二胎創業貸款20~2000萬輕鬆貸長期還舊客戶介紹新客戶可享有利率之優惠士農工商,軍公教,三百六十五行皆可辦不貪便宜不貪利息就不容易受騙本金+利息30萬36期月繳9800元50萬60期月繳10150元100萬120期月繳12450元200萬120期月繳24900元急件當日領保證非錢莊洽0000000000專員專線蔡劭芬蔣淑玲」之廣告一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有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之刊載此廣告之前開新聞紙一紙附卷可稽(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號卷第二頁),足認九十年七月六日在自由時報第四十九版確有刊登此則廣告。再由告訴人指述:見自由時報第四十九版確有刊登之此則廣告,撥打報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欲借款一百萬元,一名自稱「蔣淑玲」之女子與之洽談,表示須先給付二十萬元手續費,並指定匯入甲○○前開帳戶,該女子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其聯絡,但依指示匯入之後,遭提領十萬元,惟之後即音訊全無,亦未獲得貸款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號卷第六二頁)。則由告訴人所指,顯然「蔣淑玲」係以刊登之此廣告誘使需款恐急之人信以為真與之聯絡,再佯稱須由借款人預付定額手續費,而指示借款人將其所稱之款項匯入其指示之被告前開帳戶內。
⑵又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行動電話
基本資料,查知持機人姓名為「戊○○」(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號卷第三一頁),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傳訊其到署及到院,均遭以遷移為由退回。另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知持機人姓名為「丁○○」,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傳訊其到署及到院,證稱:並未申請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未將身份證件借給他人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其駕照放在租書店,以為遺失,後來再至租書店始尋獲其駕照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卷第三一頁、本院卷第六十至六一頁),顯見此行動電話係遭他人冒名申請。
⒉被告對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是否自其前開帳戶以提款卡提領十萬元,答稱忘記了,
且陳稱:(問:你印鑑、提款卡何時掛失?)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在渤海路一九○號前被搶,並未將提款卡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卷第五七頁);又稱:可能遭曾與其同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大聰陷害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所稱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前開帳戶印鑑、提款卡被搶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則究否屬實,不無可疑;至於被告所辯可能遭張大聰陷害之情,亦未提出張大聰其人之年籍資料或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傳訊調查,自難憑信;然即便被告所稱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遭搶此節屬實,但此係發生在九十年七月九日自被告前開帳戶以金融卡提領十萬元之後,顯見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變更印鑑及換領新金融卡時,其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應在其得以支配占有使用之狀態。
⒊核諸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既在被告得以支
配占有使用之狀態,於隨後不久之同年七月九日即供「蔣淑玲」作為刊登廣告施用詐術,使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足見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應係被告交付「蔣淑玲」至明。故被告所辯並未將前開帳戶交付他人一節,不足採信。
⒋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乃係個人資金往來情
形之紀錄,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然「蔣淑玲」竟收受使用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顯有可疑。若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近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則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之情形下;故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交付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可能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⒌復審諸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其對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重要性及可能為
犯罪集團利用以做為人頭帳戶等情事,應知之甚詳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則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供作犯罪之人頭帳戶,應有認識或認識之可能性無疑。基此,被告既然顯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交付「蔣淑玲」,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其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交付「蔣淑玲」,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該成年女子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與「蔣淑玲」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非其他犯罪行為(如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為上揭犯行者有行為之分擔或犯意之聯絡,故僅足認被告有幫助「蔣淑玲」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淑玲」之成年女子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待告訴人依報載電話號碼與之聯絡後,向告訴人佯稱借款一百萬元須先給付手續費二十萬元,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匯入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提供其本人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與他人,供「蔣淑玲」將詐騙款項匯入其前開帳戶內,核其從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自由時報上所刊登廣告,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等語。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如上開刊登廣告及施用詐術之犯行,或者被告與為此犯行者有犯意之聯絡,是尚不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則自被告僅將帳戶金融卡等物交付與他人以觀,應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意,而僅足認被告有幫助自稱「蔣淑玲」之成年女子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且紊亂金融秩序,其行為可議,又犯罪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僅係幫助犯,其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法官廖純卿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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