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吳昭評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三二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附字第七三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廂型車,在高雄市○○區○○○路高楠加油站旁,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騎乘附載訴外人 林宜慧 之車牌號碼000—三○七號機車,造成原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葉及左枕葉腦出血、腦挫傷及浮腫、胸部挫傷、顏面部多處撕裂傷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竟駕車逃逸,幸有目擊者提供車號始循線查獲。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元,且為前往醫院看診,由母親陪同自馬公搭機飛往臺灣,共支出交通費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又就診後已無班機返家,因此支出住宿費二千七百元,另原告時年二十歲,生命正值青春,因車禍以致辦理休學療養,臉部更因嚴重挫傷殘留難掩之疤痕,身體尚有許多後遺症無法完全康復,且被告肇事後試圖推罪卸責,此種推諉冷漠之心態,更增添原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天其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因從照後鏡看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右搖晃不定,未免發生碰撞,旋將汽車偏左行駛,隨後原告之機車即摔倒在地,被告由後照鏡看見原告跌倒,即將汽車停駛於距現場五十公尺處並下車觀看情勢,以決定是否前往幫助,因見有人車停留幫忙始放心離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林宜慧之證詞前後不一致,不足採信,且原告無法提供目擊者為何人,是否確有其人已屬可疑,況檢察官親自勘驗兩造車輛,均無擦撞痕跡,顯見被告汽車並無撞及原告機車。被告一直行駛在原告前方,並未超越原告機車,亦未撞及原告,應係原告騎車壓到路上反光板自己不慎跌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七號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林宜慧,途經高雄市○○區○○○路高楠加油站前,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枕部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骨盆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廂型車,行經該處,並有健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邱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四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
(二)被告之刑事責任,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一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六號審理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
(三)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賠償金二萬八千一百零六元,並有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卷第八一頁)。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關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紅色廂型車由原告機車左後方超車不慎,擦撞原告機車所致,業經原告與證人林宜慧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明確,其二人陳述雖有細節上之差異,惟可能係因車禍發生於瞬間,情緒驚慌未能注意細節,或案發至今已歷五年,記憶不清等因素所致,然基本事實則仍前後一致,且陳述相符,其二人所述自屬可信,參以被告亦承認當時有途經肇事地點,原告亦確於當場摔倒,倘若被告駕駛之廂型車未擦撞原告機車,何以現場目擊者會提供被告之車號給林宜慧而追查到被告?被告雖以:現場目擊者係林宜慧捏造,因其行駛在原告前方,林宜慧才得知車號云云,然依一般行車經驗,不論駕駛者或乘坐後座者,均無觀看或記憶前方車號之可能,且車禍發生突然,原告與林宜慧均倒地受傷,驚慌之下,亦無隨意背誦經過車輛車號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況依一般人之開車習慣,駕駛者多係往前或左右觀看,以注意行車安全,除非欲變換車道、超越前車或其他必要情形,始有注視後照鏡之可能,被告辯稱:並未自後超越,均保持在原告所騎機車之左前方云云,惟竟一直注意觀看後照鏡之情形,對於後方所發生之情形均持續注意,關於原告機車從慢車道駛進快車道,然後又晃動、跌倒等情,均知之甚詳,顯與一般開車之常情不符,足認被告確有於同一車道上自後超越,並擦撞原告機車致失去平衡而滑倒等情屬實。
2、被告另辯稱:原告之機車原本就搖晃得很厲害,應係碰觸路面上反光板而跌倒云云。惟原告所騎機車狀況十分良好,車身極新,此有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三二號刑事卷第五六頁),衡情無自行摔倒之可能,且證人 林棈枝 即到現場處理事故之交通警員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該路段不曾有路面反光板造成事故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三二號刑事卷第三六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顯屬推測之詞,並不可採。
3、至被告辯稱:其所駕駛之廂型車右方並無新刮痕云云,惟就卷附車輛相片觀之,被告之廂型車前方架有保險桿,車身兩側亦有橡膠飾條,且被告之廂型車無論在體積或重量等方面,皆遠大於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若係被告廂型車之保險桿部分或橡膠飾條部分輕微擦撞原告機車,或甚至僅輕微碰撞原告或林宜慧之腿部,均有可能造成原告重心不穩而跌倒,而未於被告廂型車之車身上留下任何擦撞痕跡,自難僅以雙方之車輛均查無碰撞痕跡,即斷定未曾發生碰撞之事實,故此部分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在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下超車,致擦撞原告機車而倒地受傷,被告有過失甚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事故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依法應予扣除之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元,固提出健仁醫院、邱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仁康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等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九至二四頁),惟該等收據經加總金額後,其實際支出之費用為二萬八千二百零六元,經核其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係扣除健保給付之自付額部分,而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二萬八千二百零六元,其請求之金額在二萬八千二百零六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2、交通及住宿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前往醫院看診,由母親陪同搭機前往,支出交通費用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且就診後已無班機返家,支出住宿費用二千七百元,並提出立榮航空、遠東航空、復興航空之國內航線機票、住宿發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二五至三二頁)。關於交通費用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部分,原告搭乘飛機支出之金額僅一萬四千零十七元,其餘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為原告之母親乙○○所支出,此部份之費用既由原告之母親所支出,即非增加原告生活所需要之費用,其請求該部分之費用,為無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一萬四千零十七元;關於住宿費用二千七百元部分,經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本件原告騎乘機車遭被告駕車擦撞而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葉及左枕葉腦出血、腦挫傷及浮腫、胸部挫傷、顏面部多處撕裂傷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原就讀樹人醫專,現休學中,無業,無財產,九十二年度有薪資一筆九千四百元;被告大專結業,擔任汽車模具工作,有田地一筆,投資三筆,九十二年度有薪資七萬五千元、營利八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及所得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民事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六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度與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原告依法應予扣除之金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二萬八千一百零六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此部份金額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十七元(計算式:28206+14017+2700+000000-00000=31681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郭慧珊~B法官秦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