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五十六分許,趁寄居在其阿姨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十三樓「榮華富貴」大廈住處之機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以甲○○之名義在「榮華富貴」大廈領取掛號信簽名簿之領取人欄內,偽為甲○○之簽名,表示甲○○本人領取國泰世華銀行以掛號寄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意而偽造該項私文書,並持以向管理員薛上月行使,薛上月便將前開內含信用卡之掛號信件交乙○○持有,詎乙○○取得前開信用卡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所持有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完成開卡手續後,又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姓名,以為甲○○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復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之於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時間、地點,連續偽簽「甲○○」之署押於各該特約商店使用之簽帳單上,並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允為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金額,因而取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或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嗣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國泰世華銀行之繳款通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楊翠花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且前開信用卡確為被告領取之事實,亦經證人即「榮華富貴」大廈之管理員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榮華富貴」大廈領取掛號信簽名簿影本一紙可憑,又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消費行為之事實,亦有警卷所附消費簽帳單影本五紙及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影本一紙可資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九號、第四五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0號判決要旨可參)。
四、核被告在領取掛號信簽名簿、信用卡背面、消費簽帳單上偽為甲○○之簽名後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以前開信用卡所為消費以取得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或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又其將持有之持卡人甲○○之信用卡據為己有而為使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本件被告自管理人薛上月取得前開信用卡之後,本為甲○○持有前開信用卡,嗣後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使用該信用卡,所為應係侵占而非竊盜,然審諸起訴事實所指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記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消費行為,而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提供服務,然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被告偽造甲○○署押行為係偽造領取掛號信簽名簿之私文書、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私文書、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次數、實際受損金額一萬餘元,及其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領取掛號信簽名簿及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私文書、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均非被告所有,而前開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並未扣案,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雖未敘及被告於領取掛號信簽名簿上偽造甲○○之簽名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擴張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商店名稱│行為│偽造署押│├──┼────────┼───────┼────────┼────────┤│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在高雄縣鳳山市│偽以甲○○之名義│偽造甲○○署押一│││十三日晚間九時五│南榮二路二六二│在榮華富貴大樓管│枚│││十六分許│號│理室領取掛號信簽││││││名簿上簽名領取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不詳地點│偽以甲○○名義在│同右│││十三日至同月二十││0000000000000000││││五日晚間十十四十││號信用卡背面簽名││││三分許間之某時││││├──┼────────┼───────┼────────┼────────┤│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高雄縣鳳山市經│持甲○○之信用卡│商店存根聯及持卡│││十五日二十二時四│武路四○七號│刷卡消費三千元│人存根聯上偽造黃│││十三分│(上光眼鏡)││翠花署押各一枚│├──┼────────┼───────┼────────┼────────┤│四│九十二年十二月二│高雄縣鳳山市文│持甲○○之信用卡│同右│││十六日十三時六分│鳳路九十六號│刷卡消費一千八百│││││(麗馨汽車旅)│五十元││├──┼────────┼───────┼────────┼────────┤│五│九十二年十二月二│高雄市苓雅區正│持黃為花之信用卡│同右│││十六日十六時二十│義路二六○號│刷卡消費四百三十││││三分│(雅築大飯店)│元││├──┼────────┼───────┼────────┼────────┤│六│九十二年十二月二│高雄縣鳳山市中│持甲○○之信用卡│同右│││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山西路二三六號│刷卡消費五百九十││││一分│/家樂福鳳山店│九元││├──┼────────┼───────┼────────┼────────┤│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高雄縣鳳山市中│持甲○○之信用卡│同右│││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山西路二三六號│消費一萬一千元││││七分│/家樂福鳳山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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