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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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叢慧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6
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3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五),應更正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部分撤銷,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較輕,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共新臺幣975元),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其自陳於本案犯行時因患有精神疾病,狀況不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對本案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參前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666號被告丁○○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三)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23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四)嗣上開(一)、(二)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1月15日、2月,再與(三)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減刑為4月15日、3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四)、(五)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19日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 田惠玲 管領置放在貨物架上之FaceQ玫瑰潤澤嫩白護足膜2個、DHC睫毛修護液1瓶、 白蘭氏 活顏馥莓 飲2瓶、應稅商品、愛爾蘭經典香氛玫瑰護手、LINE世界盃─踢足球透明標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975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隨身手提包內。嗣丁○○在上開
商店櫃檯僅結帳OPEN兒童拋棄式口罩3個後,田惠玲即向丁○○提醒是否有其他商品未結帳,丁○○聞言先否認未藏放其他商品在其手提包內未結帳,後坦承有拿取其他商品放置在其手提包內,田惠玲此時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中及偵│被告丁○○在上開商店櫃檯│││查中之供述│結帳上開口罩後,告訴人田││││惠玲有提醒被告將未結帳物││││品交出結帳,而告訴人詢問││││被告時,被告手提包內有未││││結帳之FaceQ玫瑰潤澤嫩白││││護足膜2個、DHC睫毛修護液││││1瓶、白蘭氏活顏馥莓飲2瓶││││、應稅商品、愛爾蘭經典香││││氛玫瑰護手、LINE世界盃││││─踢足球透明標各1個之事││││實。│├──┼───────────┼────────────┤│2│告訴人田惠玲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7-ELEVEN交易明細││││表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贓物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賴淑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