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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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0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更(一)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美蘭於民國101年3月18日15時至17時間,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迨至同日17時15分,行○○○鎮○○路LP-1-13號路燈前,因酒後操控力降低而摔倒在地,致受有頭部損傷及下頷撕裂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將被告送醫救治,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違背緩起訴處分附帶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並得於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7日內聲請再議,以保障被告之程序權,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同旨)。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681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雲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具體支付對象及匯款帳戶另行通知)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接受雲林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該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7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原承辦檢察官即製作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載明被告之緩起訴期間為101年6月28日至102年6月27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4萬元之遵守或履行起迄日為101年6月28日至同年9月27日,接受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之遵守或履行起迄日則為101年6月28日至102年2月27日。嗣因被告未依上揭履行期限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4萬元,檢察官乃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事由,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5號處分書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分見偵卷第35頁、第40頁、第41頁,撤緩偵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1年5月28日接受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其戶籍設在雲林縣○○鎮○○里○○路○○○○號,惟居住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見偵卷第29頁),並於填載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時,在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填載為上述居住地雲林縣○○鎮○○里○○路○○○巷○號。
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6日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惟該102年度撤緩字第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只記載被告之戶籍地為住所,而未記載上述公文送達地址,復亦僅對該戶籍地為送達,然在該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2年4月3日將該撤銷處分書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稽(分見偵卷第32頁,撤緩卷第2、4頁),足資明確。又經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覆:被告何時到該分局轄下東屯派出所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分局函覆:被告未至該分局東屯派出所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語(見原審虎交簡卷第6、7頁)。惟按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接受緩起訴處分當時係居住於雲林縣○○鎮○○里○○街○○巷○○號,而之所以將雲林縣○○鎮○○里○○路○○○巷○號填為公文送達地址,係因該處係其婆家,有人可代為收受信件,而其戶籍地即雲林縣○○鎮○○里○○路○○○○號上房屋原本係其所有,但其接受緩起訴處分時即已被法院拍賣等語(見原審交易更㈠緝卷第15至16頁),經原審法院向雲林縣○○地政事務所函調被告戶籍地建物之不動產異動索引相關資料,該建物係於91年6月18日登記至被告名下,嗣於100年7月22日因拍賣而異動登記至他人名下迄今等情,有雲林縣○○地政事務所○○謄字第012815號地籍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交易更㈠緝卷第24至26頁),足見被告戶籍地之建物既已於100年7月22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其於102年4月3日該撤銷處分送達時,自不可能對該戶籍地有久住之意思,該戶籍地即非被告之住所,惟檢察官未察,仍僅對該戶籍地為送達,自難謂該撤銷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故認在檢察官對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被告前,即逕對於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序不合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履行緩起訴附帶命令,經同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對被告之戶籍地雲林縣○○鎮○○里○○路○○○○號為寄存送達,此有前開緩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前於101年5月28日接受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表示其戶籍雖設在雲林縣○○鎮○○里○○路○○○○號,惟居住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見偵卷第29頁),並於填載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時,在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填載為上述居住地雲林縣○○鎮○○里○○路○○○巷○號,是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向該事實上已變更後之地址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檢察官卻仍向變更前之戶籍地寄存送達,且所寄存之文書迄今尚未由被告受領,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無從確定,則檢察官逕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程序違背規定。原審基此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撤銷緩起訴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且被告於檢察官對其諭知緩起訴處分時,並未說明其原戶籍地建物已被法院拍賣,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自屬合法,本件起訴程序仍屬合於法定程式云云。惟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後,尚需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始能告確定,並非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一對外表示即告確定,再者,本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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