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 黃福源 相對人 吳東隆 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稱「不得或同意他人於其上……興建……建築物」,究係「『不得……於其上……興建……建築物』及『同意他人於其上……興建……建築物』」之意,抑或「『不得或同意他人』於其上……興建…建築物」之意;其主文內容不詳,無法作為假處分執行之執行名義,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上「全家便利商店」拆除後新建乙事,與伊無關,相對人豈可要求伊受假處分之限制?原審未經詳查,遽准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另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第655號等裁定參照)。末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72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係伊與抗告人
及其他共有人 吳良枝吳東陽吳東頴吳東鴻 等所共有,並無分管之約定,且屬養殖用地,依法不可建屋。抗告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長期違法占用,最近系爭土地上建物(原全家便利商店)(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東石5附6號)正拆除併重新興建,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興建相片及網路門市查詢表等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3-13頁)。依前開主張,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原審審酌上情,認定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足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辯稱原裁定主文第1項禁止抗告人及同意他人興建
建物,就禁止事項不明確,無法作為本件抗告人假處分執行之執行名義云云,然查上開裁定主文「相對人不得或同意他人興建建物」,依相對人之原聲請意旨,顯係指「抗告人本身不可興建,抗告人亦不可同意他人興建」,其意涵並無不明確或矛盾之處,抗告人指稱原裁定有違法之虞,自有誤會。抗告人又辯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均與伊無涉云云,查系爭土地乃魚塭用地,竟遭共有人違法興建房屋,相對人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權予以禁止,為避免興建人持續興建,造成日後執行困難,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乃是合法且必要,已如上所述。至抗告人是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實情如何?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事涉實體事項,應另以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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