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世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5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旭患有愛滋病及精神障礙,身心智能不若常人,為毒品減害計劃志工,有從事不可告人之事,對國家社會尚有責任,復須侍奉父母、教養子女;本案有重要事證即其毒品來源「 阿明 」未查清楚,且為何他案施用毒品者能得到多次緩起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查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同年6月11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田埂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因保護管束報到驗尿而查獲,經原審審理結果,以其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尿液檢驗報告、前科紀錄表等可稽,事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各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敘明其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調查所稱毒品來源「 阿貴 」、「阿田(按即「阿明」)」者,以被告係因保護管束報到驗尿遭查獲,前於本案偵查中明確供稱不知毒販具體資訊,檢察官亦未發交警方追查,復自陳偵訊後並未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因認警方職務報告覆稱前據被告所告資訊實施通訊監察獲知上開二人有販毒情事(按並未提及因而查獲情事),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末審酌被告迭有施用毒品前科,自控能力欠佳,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己身,具病患性犯人特質,宜輔以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現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罹患愛滋發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從事理髮工作,家有父母及一就讀高中子女之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2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所陳供出毒品來源疑義、個人疾患、家庭境況及參加毒品減害戒癮治療等情,均經原審詳查明確並列入量刑斟酌,連同泛以他案處遇爭執本案之偵查起訴云云,概不能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