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貴圓 、 盧長志 等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之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貴圓所有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所示之鄰近類似物件交易行情,約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320萬元之間,就此推估上開標的之市場行情應僅約310萬元(平均值),若再以法院拍定價推估(二拍或三拍),於扣除增值稅及執行費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元大銀行)之貸款金額1,935,000元能否足額受償仍有疑慮。據此,相對人林貴圓現存之上開財產價值實已達無資力程度。另相對人盧長志所有坐落台南市關廟區土地二筆無設定任何負擔,堪認其資產足以負擔其債務。相對人盧長志係天合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之廠長及股東,且為天合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天合公司票據、債信現已巨額貶落,伊前已催告相對人盧長志清償債務未果,故相對人盧長志顯然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其就名下資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債權人處分之動機甚強且機率甚高,若此,伊對其上開財產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狀況。天合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尚有財產,今伊尚未對其等提起本案訴訟,如不對之實施假扣押,則待伊取得勝訴判決後,相對人若脫產,伊恐無從受償。因此提出抗告,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等人之財產,已據其提出銀行往來
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客戶授信明細查詢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4-30、36頁),經本院核閱原審司裁全字假扣押卷屬實,固堪認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林貴圓之上開財產如經拍賣所得不足清
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元大銀行)之貸款金額,該不動產價值實已達無資力程度;另相對人盧長志經伊催告拒不履行清償,待伊對其等提起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後,相對人若脫產,伊恐無從受償云云,並提出催告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表等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32-46頁、本院卷第6頁)。然查:
⑴按異議人向債務人等催討債務未果,僅能證明債務人有債
務不履行之事實,債務人此舉是否將造成異議人將來就其請求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尚須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為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催告函僅能釋明抗告人向相對人等催討債務未果,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等情,不能憑以遽謂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⑵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林貴圓聯徵中心資料及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林貴圓以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等財產,經元大銀行開元分行核定可授信額度為4,200,000元,而林貴圓目前貸款金額為1,935,000元,加計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金額1,492,038元,顯然未逾上開資產信用額度。又該不動產倘經拍賣,其拍定價格若干並非目前可得確定,抗告人主張拍定價格必將使其無法受償債權云云,顯屬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是上開資料未能釋明林貴圓就其財產有何不利益之處分或瀕臨無資力之情形。
⑶又相對人盧長志聯徵資料雖記載其積欠債務金額合計為2,
669,000元(含上開抗告人主張之本件債權金額),然盧長志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5-2(權利範圍2分之1)、175-1(權利範圍1,000分之98)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總計約為4,690,817元(7,366.51,0001/2+11,95586098/1,000),堪認其資產足以負擔其債務,並非無資力之狀態。又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相對人盧長志分別自民國(下同)94年、91年間即取得上開不動產,迄今未增加任何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並無脫產之行為。
⑷至抗告人所主張案發迄今,相對人等均無任何一人主動與
抗告人洽談賠償事宜,豈可期待其等於事先絲毫未為脫產之舉云云,僅屬推測之詞,自難逕以推認相對人有脫產或逃避債務之情。
㈢綜上,本件假扣押聲請自始未就假扣押原因提出任何可供即
時調查之事證,與未經釋明無異,依前揭說明,依法即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