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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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定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第3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定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謝定宏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8年12月11日確定。再於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5月28日確定。又於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9月6日確定。上揭①、②案件所處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③案件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1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④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7月20日確定。再於⑤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12月14日確定。上揭④、⑤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9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1支(未扣案)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施用海洛因後約10分許,在同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1只(未扣案)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8日晚間
9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執行另案拘提時,查獲謝定宏在場並徵得其同意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其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其尿液檢體經檢驗後,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謝定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3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足徵被告之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8年12月11日確定。再於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5月28日確定。
又於③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9月6日確定。上揭①、②案件所處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③案件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1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④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7月20日確定。再於⑤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12月14日確定。上揭④、⑤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9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警方知悉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即主動於警詢時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衡以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至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1支、玻璃球1只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該等物品業已丟棄等語在卷,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