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國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27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國炫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有關「其他表皮淺損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他表淺損傷」,另補充「被告歐國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歐國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 高麗紅 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相完全符合為必要,亦不以犯人自白犯罪為要件,惟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則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固可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肇事後雖即自首,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前開交通事故現場乃係人車往來頻仍之市區道路上,被告肇事後若仍逕自駕車離去,其車牌號碼遭他人辨示指認之機率亟高,而須另行承擔肇事逃逸之罪責,又被告係獨自一人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尚無法將駕車肇事之責推諉於他人,顯見被告當時係迫於情勢,始向警供承其為肇事人,尚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實據,是本院認仍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既以駕駛為其業務,較諸一般車輛駕駛人而言,本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其竟因一時疏忽而肇此交通事故鑄錯,復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猶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迴轉,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又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276號被告歐國炫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居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國炫為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旅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2月7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與長安街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不慎撞擊步行穿越板新路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高麗紅,致高麗紅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其他表皮淺損傷、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高麗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國炫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中之供述│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撞擊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高麗紅之││││事實。│├──┼───────────┼────────────┤│2│告訴人高麗紅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徒│││查中之指訴│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時,││││遭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撞擊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撞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告訴人之事實。│││張│2.案發現場狀況。│├──┼───────────┼────────────┤│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其他│││證明書影本(103年8月22│表皮淺損傷、牙齒斷裂之開│││日)及正本(103年4月8│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日)各1紙││└──┴───────────┴────────────┘
二、核被告歐國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