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清霖於民國102年7月13日近22時,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在臺南市○○區○○里○○○路之○○路南向路邊停車,迨22時1分11秒,適有 林美玲 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來,在上開小客車前停等紅燈號誌。稍後於同時分28秒之際,林清霖為閃避前方林美玲人車,駕駛該小客車左偏起駛,然疏未注意與之保持適當間隔,小客車緊靠駛過時,右前輪上方葉子板靠保險桿處,碰撞該機車車牌凹損併鎖附之擋泥板扭曲移位倒地滑行1.6公尺,並致林美玲左大腿、右手及右足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暨起訴)。林清霖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詎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救護傷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直行右轉○○路逃離返家。旋經警調閱路口監視攝錄畫面,於當日23時50分許,循線至林清霖當時位○○區○○街○○○巷○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提示於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頁27反;本院卷頁25-27反、44),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林清霖固肯認駕車擦撞林美玲致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伊上班很累,精神不佳,當時車窗緊閉,不知發生車禍,從被害機車僅車牌彎曲及擋泥板損傷,可知僅係輕微擦撞,所以未能察覺,伊於擦撞後未減速停頓,仍依原來車速繼續行駛,亦未加速離去,可證伊確實不知肇事;常人肇事逃逸之動機,不外恐酒後駕駛被查獲或規避賠償責任,然伊係返家後始飲酒,且已賠償被害人而和解,並無逃逸之動機與必要云云。
三、經查:
㈠、前揭事實據被害人林美玲指述在卷(見警卷頁10-13;偵卷頁24;原審卷頁55-65),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肇事車輛車號)翻拍照片及佳里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頁19-29)。被害機車遭撞擊之部位暨狀況略為車牌凹損併鎖附之擋泥板扭曲移位(見警卷頁27下方照片),而警方勘察肇事小客車右前輪上方葉子板靠保險桿處呈現凹陷刮痕(見偵卷頁14-15、18),復比對雙方車輛受損部位相對位置、接觸型態吻合,有勘察採證照片足憑(見偵卷頁14-21)。
㈡、其次,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證實事故發生經過如事實欄所示,製有勘驗筆錄並列印擷取畫面附卷(見本院卷頁27反、33-34),訊據被告亦肯認上揭事故發生經過並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見原審卷頁69反;本院卷頁24反、28、29反、47),堪予認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疏忽碰撞致人受傷,顯然過失肇事無誤。
㈢、承上,勾稽事故地點道路分布、案發經過及被告自陳且於案發後確實右轉安北路之行車路徑(見原審卷頁72反-73),還原被告當時所處之環境及駕駛行為,應係於其視線正前方,清楚得見已出現在其車前達近20秒之被害人機車,因此於車輛自路邊起駛初時(22時1分28秒),即明顯偏左行進(同時分29秒至30秒),目的無非在避免撞及之故(以上俱見本院卷頁34列印擷取畫面)。否則依被告當時停置路邊之狀況,倘車前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既擬於前方約十餘公尺之安北路口即行右轉,理應逕直行或僅稍偏離路邊直行即可,此乃一般人駕駛車輛右轉前,大多均先漸近換入外側車道之慣習性駕駛行為,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安全駕駛規定。被告空言工作疲累以致未見被害人機車云云,卻係偏左行駛後再行右轉,就此違常之駕駛行為,復無法為合理之說明與解釋,所辯要無可採。被告駕車路邊起駛時,即已看見前方之被害人機車,要無疑義。
㈣、駕駛汽車須統合視聽感官且協調手腳動作,操控方向、速度並閃避障礙,以應付隨時變化之其他人車動態暨道路環境,屬需高度複雜技巧之行為,相較於聽覺或乘坐車室內之體感,「視覺」毋寧是安全駕駛之關鍵,觀察車行週遭動態或環境,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能力與技術。以被告自陳於98年即合格考領駕駛執照,迄案發時已有數年實駕經驗,裸眼達
0.8之視力(見本院卷頁28),就擦撞前夕,所駕肇事車輛右前車身已極度迫近被害人機車,甚至將之撞擊倒地,殊無毫未察覺之可能。何況,對照被告於肇事後猶一路安然將車輛駛回住處,自陳歷時約5分鐘(見偵卷頁8反),益證其於事故發生當時,有監視行車環境操控車輛之應變能力,洵無不知肇事碰撞被害人機車之理。
㈤、揆諸前述被害機車遭撞擊致車牌凹損併鎖附之擋泥板扭曲移位,而肇事小客車右前輪上方葉子板靠保險桿處呈現凹陷刮痕,撞擊力道豈謂輕微!姑不論被告於事故當時是否聽聞撞擊聲響,茲以被害人暨機車原係完全靜止之狀態,遭肇事小客車擦撞後,機車倒地前移刮擦地面,遺留刮地痕達1.6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見警卷頁22),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真證述無誤(見原審卷頁68),亦證推撞力道非小,詎被告竟稱無感,實悖於經驗與事理。再者,被告肯認小客車上述車身「刮痕」受損為本件事故擦撞被害人機車所造成(見偵卷頁8反;原審卷頁73反),謂「凹陷」則係先前另外之車禍所致云云。然該等「刮痕」與「凹陷」乃二合一之損傷,致損原因與過程,與卷證所顯示之撞擊方式、力道吻合,被告空言為辯,復未舉證或指出調查途徑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㈥、於輕微碰撞之車禍事故案例,就駕駛人是否感知撞擊之疑義,藉由觀察駕駛人事故發生當下及緊接之行為舉止,俾推斷其認知,乃透過情況證據間接認識直接事實之證明方法,其證明力固非必不若直接證據,然於有明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自由心證所賦予之證明力,終究有其相對價值不高之極限。其次,駕駛人感知肇事後之反應本不盡相同,非必有遲疑減速或加速離去之舉措,上開情事之有無,與是否感知肇事,並無必然之推導或證明作用。而駕駛人肇事逃逸之動機,不一而足,本無礙其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之認定。被告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已然明確,業如前述,其肇事後,不論車行速度是否頓減或逕加速離去,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事後賠償被害人,洵不足回溯推證無逃逸犯意,亦與其是否酒後駕車無涉,所辯要係委罪飾詞,俱無可採。
㈦、綜據上述,被告駕駛小客車路邊起駛,已見前方被害人機車,不慎碰撞致被害人成傷,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救護傷者,卻逕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灼然甚明,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論罪,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肇事逃逸過程,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如解,並斟酌其學歷、家庭與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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