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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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邦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邦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邦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不訴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6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晚上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重慶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
20分許採尿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邦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33至34頁),且被告於102年7月13日晚上10時20分許,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頁、第4頁、第10頁)。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準此,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不訴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參考本次犯行乃係102年7月間所犯(非於102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而該時期法院判決乃以有期徒刑5月科處被告刑責,兼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6頁),迄於102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