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原告經營之高雄市○鎮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之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即使用補償金,該時被上訴人提出陳情並請求履勘現場,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派員至現場,始發現系爭土地已開闢為道路,惟被上訴人於現場亦自承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並領有拆遷補償費,僅稱占用面積非本處請求之六十八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中竟反稱其完全未占用系爭土地。經查,因上訴人追收使用補償金所依據之「使用面積」除建物面積外,尚包括無建物之實際使用面積,合計共六十八平方公尺,惟高雄市政府既為徵收補償需要,實際測量該建物使用面積為五七‧六平方公尺,故上訴人已依該實際使用面積重新合計使用補償金,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前鎮橫街開闢工程圖,在預定道路中之系爭土地框線範圍內當係建物,況若被上訴人未占用系爭土地,高雄市政府何需發放補償費。原審以上訴人派員勘查面積與高雄市政府之測量面積不相同,且上開工程圖就系爭土地上未存有建物存在之紀錄為由,認被上訴人未占用系爭土地,尚有誤會。
(二)另證人 丁普煌 、 洪秀雲 等人所言「系爭土地從六十七年要開闢道路時就只剩下幾根柱子,沒有屋頂,也沒有牆壁」,實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先見工程處七十三年測量之記錄表有違,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記錄表上記載有建物並據以發放補償費,故證人所言不實在。
(三)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立切結書已證明地上物歸屬,高雄市政府嗣後亦未因無地上物無須補償而追回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準此,不論地上物為鐵架、石綿瓦或鐵棚、磚造平房,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占用國土之事實。
(四)綜上,依高雄市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補償費暨救濟金清冊及上訴人派員勘查資料,被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依法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
三、證據:除援用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土地勘(清)查表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之夫 劉發明 於系爭土地上確曾蓋有地上物占有使用,然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間遭徵收後,即未再繼續占有使用,上訴人之夫於七十幾年間死亡後,伊就不清楚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八十九年四月間聲請的第二筆系爭土地救濟金及獎勵金係工程處人員跟伊說是六十幾年間未發放完畢的補償費,要被上訴人去領取以便能結案報銷該筆款項,故被上訴人方聲請領取。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勘驗時伊所陳述有使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部分土地,係指地號一六二八土地,而該筆土地伊已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並已分期繳清價金。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九月間無權占用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其中之五七‧六平方公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被上訴人前開占用期間之公有基地之租金率分別為百分之三及百分之五,故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前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六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遭徵收,並核定補償費後,即未再繼續占有使用,且被上訴人之夫於七十幾年生病過世後,伊就未不清楚系爭土地的使用情形等語茲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間至八十九年九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是否無權占用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利益,上訴人否認有無權占有事實,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鎮○街開闢工程之預定道路上,該案係六十七年度工程,於當年度即執行,嗣因故而延宕,惟原審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已闢為道路,僅尚未命名,據○○○鎮○里○里○○○道路於八十九年間始開闢為道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高市工新(四)字第六六九七號函、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十九、七十八、九十四至九十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間闢為道路後即無任何建物存在,無庸置疑。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間至八十九年九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之五七‧六平方公尺,並提出前開工程之補償費暨救濟清冊、八十四○○○鎮○街開闢工程圖各一份為證(附於原審卷第四○、四十一頁),被上訴人雖自承領有高雄市政府第一次所發放之地上物補償費七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及第二次所補發之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包括救濟金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及獎勵金七萬元),且於六十七年徵收核定補償費當時系爭土地上確有被上訴人之夫劉發明所建蓋之地上物存在等情,亦據其陳述在卷,惟辯稱系爭土地遭徵收且其夫死亡後,即未再占有使用等語。按對物有事實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依一般而言,對於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對於不動產,已有使用或管理上之情形者,即足當之,例如將土地圍以籬笆、加以耕種,房屋用以居住均屬之。觀之高雄市政府發放上開補償費、救濟金及獎勵金所依據者,為抵觸什項物調查紀錄表(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又該紀錄表係高雄市政府承辦人員於七十三年間測得等情,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主辦前鎮橫街開闢工程之職員 鄭朝鴻 於原審中證述屬實,有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七頁),惟本件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係自七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故上開前鎮橫街開闢工程承辦人員於七十三年間所測得之地上物面積,是否可逕認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後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誠有可疑。況證人鄭朝鴻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因發放補償費的房屋有一百多戶,雖然當時伊有前往勘查,但未就特定房屋之使用情形再作詳查,只知道該處有地上物存在,惟是否有使用就不得而知,且補償費是就地上物作補償,與實際使用情形並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是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高雄市政府之補償費暨救濟金清冊及該清冊所據之抵觸什項物調查紀錄表,僅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間仍有地上物存在,尚難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辦人員通知聲請領取先前已核定未發放完畢之救濟金及獎勵金,即推認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有占用上開之系爭土地。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前鎮橫街開闢工程圖,縱如上訴人所言框線內表示系爭土地有地上物存在,惟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當時仍占有使用該地上物及系爭土地。此外,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簽立產權切結證明書,聲請先前已核定未發放完畢之補償金及獎勵金(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然被上訴人辯稱:工程處人員跟伊說是六十幾年間沒有發放完畢的補償費,要被上訴人去領取以便能結案報銷該筆款項,故才聲請領取等語,而該切結書係高雄市政府本於前開抵觸什項物調查紀錄表提供給牴觸戶簽立之制式切結書等情,亦據證人鄭朝鴻於原審中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況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補償費用、獎勵金及救濟金係六十七年即已核定,已如前述,故該切結書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後,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鄰居丁普煌、洪秀雲、 鄭錫鯤 亦於原審中到庭結證證稱:「我在那裡住了約五十年了,據我所知系爭相片上所標示的位置以前有無鐵皮屋我已經不確定了,那邊沒有路可以進去,但有幾根柱子,沒有屋頂也沒有牆壁,如同廢墟,裡面堆放雜物,‧‧‧」、「六十七年因為系爭地號要開闢道路,故上面的建物均無人再去維護,所以就荒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證人即被上訴人鄰居 莊秀雀 於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時亦證稱:印象中地號一六三八號土地,本來有破爛的廢棄鐵皮屋,但無人在居住,是誰的伊不知道,六十幾年伊嫁過來這裡時,該鐵皮屋就已經存在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勘驗筆錄),依該等證人所言,益徵該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不問係鐵皮屋、鐵架或柱子,應認已荒廢多年,長期間無人占有使用之跡象,僅有廢棄物堆置在該處,是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九月間仍有占有使用該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亦即難認定該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係在被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之下。
(四)上訴人另舉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三份(附於原審卷第九十八及九十九頁、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期間占用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辯稱:伊所占有使用者,為其嗣後已購買之鄰近系爭土地之地號一六二八號土地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查上開勘查表記載之地上物狀況為磚造平房(倉庫),與前開抵觸什項物調查紀錄表上記載建物之結構為鐵架、石棉瓦有異,是前開勘查表之所載之磚造平房,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上及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均屬可議。況證人即前開八十八年實際勘查之人員 林讚成 於原審中證述:「系爭一六三八地號土地我們在八十八年六月份有去勘查過,發現到一六三八地號上有一棟磚造倉庫,經現場劃圖之後,依據勘查結果畫成圖面,當天是一位小姐帶我進去的,她跟我說使用人是 劉朱秀娟 ,至於那位小姐是誰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家中有年輕女子,是證人林讚成僅依據不知名之第三人陳述,即認定上述磚造平房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記載於八十八年之土地勘查表,尚嫌無據。再者,證人 洪景隆 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系爭土地勘查後,在土地勘(清)查表上記載「 劉君 (即被上訴人)稱該筆土地開闢道路前,只使用一部份建物,並非本處八十八年六月份勘查表所稱全筆使用」等情,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伊去到現場時,被上訴人有在場,並對伊陳述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僅占有使用部分面積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二頁)。惟查,洪景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勘查時,該系爭土地已開闢成為巷道,業據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提出之上訴狀及八十九年之土地勘(清)查表中記載明確,是證人洪景隆至系爭土地勘查當時,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又依八十九年之土地勘(清)查表之記載,被上訴人僅自承確有使用部分之土地,然並未陳稱係於何時占有使用,亦未明確指明係使用何地號之土地,抑或有可能被上訴人所稱占有使用者,確為其嗣後已購買之鄰近系爭土地地號一六二八號土地,是尚不得僅憑八十九年間製作之土地勘(清)查表之記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於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九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任何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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