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十七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IC-六二三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往商校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左轉後逆向行駛於商校街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HCF-四三九號)機車沿商校街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行駛而至,撞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踏板,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三公分之傷害。甲○○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訊問之警員 陳文輝 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騎乘該機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乙節固查白承
認,惟 矢口 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從國民一街要轉入商校街時,因為伊要閃躲一輛與告訴人乙○○同向的汽車而轉向該汽車之右方,但伊並未超過雙黃線,而係停止在路口處,係乙○○撞到伊的」云云。然查,被告因過失以致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供稱:「因為我逆向行車,走在對方車道內造成本次車禍」(警卷第五頁)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依道路交事故調報告表所繪事故現場圖觀之,該車禍肇事地點距國民一街與商校街交叉路口顯有一段距離,並依在商校街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白線邊,此有該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照片六張在卷可稽,是被告顯係逆向行駛於商校街由東往西方之車道上;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並經醫師驗明填有診斷書二紙附卷可參,肇事現場並有照片六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事後翻異其詞,顯不足採。
按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機車,理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按其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述規定,致其機車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致肇本件事故,自難辭其過失之責。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過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未領有
適當之駕照,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可參,其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之前,向警員自首係伊逆向行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為滿八十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內,始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倘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論敍,即嫌理由失其依據,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有自首之事實,乃理由內論列依自首減輕(原判決係記載自白而非自首),並援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有不當。且被告係無照駕駛,又係侵入他人車道逆向行駛,因而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於判決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僅判處拘役五十日,並得易科罰金,量刑自屬過輕,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初犯,但為無照駕駛,又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行為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經本院勸諭始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姑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年齡又已逾八十歲,經此次偵審,當已知所警惕,自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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