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間至八十九年九月間無權占用原告經管之高雄市○鎮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國有土地中之五七‧六平方公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被告前開占用期間之公有基地之租金率分別為百分之三及百分之五,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於前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六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未占用前開土地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高雄市○鎮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原告為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揭期間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五七‧六平方公尺,並提出高雄市○鎮○○○街開闢工程補償費暨救濟金清冊、八十四年度前鎮橫街開闢工程圖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據,被告則否認有占用之事實。經查:
(一)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鎮○街開闢工程之預定道路上,該案係六十七年度工程,於當年度即執行,惟因故而延宕,但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已闢為道路,僅尚未命名,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高市工新(四)字第六六九七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十幀附卷可稽(本院卷五九、七八、九四至九七頁),故系爭土地現無任何建物存在,無庸置疑。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五七‧六平方公尺,所據者無非前開工程之補償費暨救濟金清冊、八十四年度前鎮橫街開闢工程圖各一份,惟被告雖確有領取補償費七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救濟金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及獎勵金七萬元(詳本院卷第四○、一二五頁),但發放單位為高雄市政府,而高雄市政府所依據者,則為抵觸什項物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八六頁),而該紀錄表係高雄市政府承辦人員於七十三年間測得,業經證人 鄭朝鴻 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主辦前鎮橫街開闢工程之職員證述屬實,有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七頁),依該抵觸什項物調查紀錄表之記載,抵觸物為鐵架、石棉瓦之建物,面積則為五七‧六平方公尺;惟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係自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故前開前鎮橫街開闢工程承辦人員於七十三年間所測得之建物面積,是否可逕認被告於七十九年後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誠有可疑之處。又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簽立產權切結證明書(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惟該切結書亦係本於前開抵觸什項物調查紀錄表而來,故該切結書亦難證明被告於七十九五月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三)原告另舉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二份(本院卷第九八、九九頁)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期間占用系爭土地,該勘查表雖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八年間製作,但均記載使用面積為六八平方公尺,與原告據以請求之抵觸什項物調查紀錄表記載之五七‧六平方公尺不一致,其勘查表記載之地上物狀況為磚造平房(倉庫),亦與前開抵觸什項物調查紀錄表上記載建物之結構為鐵架、石棉瓦有異,故是否為被告於七十三年後復於同一地點另行起造之建物,而證人 林讚成 即前開八十八年實際勘查之人員證述:「系爭一六三八地號土地我們在八十八年六月份有去勘查過,發現到一六三八地號上有一棟磚造倉庫,經現場劃圖之後,依據勘查結果畫成圖面,當天是一位小姐帶我進去的,她跟我說使用人是 劉朱秀娟 ,至於那位小姐是誰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一一○頁),故可知證人林讚成僅依據不知名之第三人陳述,即認定上述磚造平房為被告所有,尚嫌無據,且被告亦否認家中有年輕女子,從而上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及證人林讚成之證述,均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抑有進者,證人 丁普煌洪秀雲 、鄭錫鯤即原告鄰居結證稱:「我在那裡住了約五十年了,據我所知系爭相片上所標示的位置以前有無鐵皮屋我已經不確定了,那邊沒有路可以進去,但有幾根柱子,沒有屋頂也沒有牆壁,如同廢墟,裡面堆放雜物,‧‧‧」、「六十七年因為系爭地號要開闢道路,故上面的建物均無人再去維護,所以就荒廢了,系爭地號上如相片所標示的位置從六十七年要開闢道路時就只有剩下幾根柱子,沒有屋頂,也沒有牆壁,‧‧‧」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是前開勘查表之所載之磚造平房,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上及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值斟酌。此外,原告提出之前鎮橫街開闢工程圖(本院四一頁),就原告所標示之系爭土地上,亦未有建物存在之記錄。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管理之國有土地,就無權占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依前述,原告所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無權占用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九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前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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