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始提起上訴,經計入在途期間三日,仍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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