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係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誣告甲○○侵占被告二人所有之藝術品 提水 女娘等四件,原審判決無罪,告訴人甲○○請求檢察官上訴。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二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在經告訴人甲○○通知領回提水女娘等四件藝術品時,即已明知告訴人甲○○並無任何侵占該等藝術品之行為,卻仍然在告訴人發函通知後,一方面拒不領回該等藝術品,另一方面即以狀紙指稱告訴人有侵占之行為,被告二人顯犯有誣告罪行等語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
(一)依照告訴人之告訴狀所稱「...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發存證信函於被告王桂霜後,卻由被告 劉裕勝 函復...同年同月七日告訴人會同豐川派出所警員 張湘華 前往勘查僅發現其中一件,另二件卻放置在花蓮市○○路○○○號潘姓人家宅內...」。核均與事實相符,並無任何捏造之情,至於甲○○尚未返還之藝術品究竟係出於侵占之意思或是並無侵占之意思,自尚須證據證明其所為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然以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品尚在甲○○保管之中,甚且已經落入他人之手之情形,自足以使人產生是否有侵占犯意之懷疑,被告二人因此提出告訴,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
(二)告訴人甲○○稱委由劉裕勝四處找尋該批藝術品,於十月四日尋獲,因體積過大,而暫時置放 黃玉梅 住處以及廟內(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書狀、八十二頁),則若甲○○確實欲將物品返還被告,似應將物品集中保管。否則如何自他人處取回物品以返還?則雙方既因為房屋尾款產生糾紛,並進而就藝術品之是否返還,多次以存證信函往返通知,有丙○○八十六年七月九日通知之存證信函(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劉裕勝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存證信函(偵查卷第六十頁)、劉裕勝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存證信函(偵查卷第六十二頁)附卷可參,則告訴人甲○○理應將應返還之物品一併返還被告,豈有僅以存證信函通知,卻無任何具體行動之理,被告二人身處與告訴人之多項糾紛中,因而懷疑告訴人有侵占其財物之犯行,並無任何捏造事實之行為,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誣告之犯行。
縱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