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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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交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按:此係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十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市○○路○○道迴車,為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花蓮分駐所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裁決處受處分人一萬二千元罰鍰在案。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十時五十八分,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由花蓮往吉安方向返家,途經中華路,在平交道前,突然火車鈴聲響了,恰巧受處人車輛為第一台,遂按規定將車停下來,當時柵欄雖未放下來,然對面的車輛均停下來,受處分人後方車輛未將車停下,並不斷猛按喇叭,且頻撞及受處分人車輛後保險桿,意圖闖越平交道,受處分人為顧及生命安全及避免意外發生,袛好將車輛迴轉,讓其闖越,熟料車輛迴轉後即被警員攔下,經受處分人向警員陳述上情,警員仍置之不理開單舉發云云。
四、原法院查證結果,以當日取締受處分人之警員 楊順吉 到庭結稱:我和 蔡曉恆 執勤,當時異議人是在中華路平交道上迴轉,所以我們就開單;異議人是停在鐵軌上才迴轉等語。而證人警員蔡曉恆亦證稱:當時並沒有人撞他,如果有就要以交通事故處理。如果有人在後面按喇叭,我們也會處理(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從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所陳,尚難採信,其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裁決處受處分人一萬二千元罰鍰,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揆之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將車輛停在平交道前之白線位置上,而非停在鐵軌上才迴車云云。惟抗告人確係在平交道上迴車,除經執勤警員楊順吉及蔡曉恆當場查獲外,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抗告人所辯,非可採取。是本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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