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捌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認為:「看護費原告雖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憑,固可證明原告已為此
部分開銷,但仍未能證明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能自行行動,而需他人在旁看護以維護原告生活之基本需求及安全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惟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醫師皆囑言「住院期間及目前病人需他人照顧護理。」此足證明上訴人因車禍傷害不能自行行動,而需他人在旁看護以維護上訴人生活之基本需求及安全之必要性。上訴人請求看護費十八萬元,有收據影本十張,診斷證明書影本八張可證。
㈡原審判決認為:「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甲○○於台中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
二紙為憑,但尚不足證明原告受車禍傷害與減少收入間具有之因果關係,本院就此即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惟上訴人甲○○受傷前每月收入二萬五仟元,自八十九年二月算至九十年二月共十二個月,共計因受傷而損失收入三十萬元,但自車禍後必須住院治療及休養,所以留職停薪(證明書影本一只),致使沒有收入,足證明車禍與收入減少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㈢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出看護費收據十張,診斷證明書九張,留職停薪證明書一張,台中商業銀行存摺一張(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與原決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玉交簡字第二二號,及同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刑事卷宗。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箱型車,沿花蓮縣花東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三OO公里三百公尺處,因超速跨越雙黃線,而擦撞訴外人 楊得欽 所駛車號00-0000號附載上訴人甲○○,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之箱型車,致上訴人甲○○受有兩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刑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花蓮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玉交簡字第二二號,及同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人,並處被上訴人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業據上訴人提出前開診斷書為證,本院並調閱前揭刑事第一、二審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身體受有損害,所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可認定為存在。
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除看護費十八萬元及因不能工作之損失三十萬元外,其餘均
經原審法院分別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上訴人僅就上述看護費及工作損失四十八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亦已確定在案)。經查上訴人上開兩項損失,亦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十張、診斷證明書九張、留職停薪證明書一張、台中商業銀行存摺二張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既已載明上訴人在該期間內需由他人照顧護理及確有留職停薪之事實,上訴人既有上述之損害,且該部分之費用,亦屬必需,其薪資之損害,亦屬確實,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不察,率為該部分不利上訴人判決,自有不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決關於上開部分廢棄改判,另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B1審判長法官謝志揚~B2法官賴淳良
~B法官莊謙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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