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重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李文平 律師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玖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其中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玖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
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其立法理由謂:「謹按保證人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其保證又未定有期間者,其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負其責任,此乃當然之理,然此種情形,保證人之責任未免過重,故使其有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又保證人欲終止保證契約時,須對於債權人發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俾有準備,但此種通知,應以達到於債權人後,始生效力,保證人於通知達到後所發生之債務,即可免除責任,藉以保護保證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查上訴人辦理貸款時,必先徵詢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以為是否准予貸款之依據,公司借款,並非只要全部董監同意連帶保證,銀行即均會核准,尚需視連帶保證人是否有資力以為憑斷,當時本件徵信即係因被上訴人二人有相當資力,上訴人始會同意予以核貸。雖通正營造有限公司更換董事後有再繳交一張連帶保證書,然在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發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前,其依法仍需負保證之責。當初上訴人會同意繼續借款,亦係因被上訴人等仍未發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原審判決以:「倘已卸任董事之被告甲○○及丙○○猶須負保證責任,則似失由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且無異使原任董事之人終生負無限保證責任。」而認被上訴人於卸任董事後,不需再負保證人責任,如此解釋方符合契約之真諦及誠信原則。然民法就此權利義務關係早已詳為規定,且亦早已給予被上訴人極大之權利(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而上訴人在受通知後,自可自由決定在連帶保證人資力不足情況下,是否核貸予貸款人。
本件被上訴人既未為通知,自不能主張不負保證責任,否則對上訴人即無公平正義可言。
通正營造有限公司貸款當時,上訴人之貸款承辦人員亦明確告知因丙○○、甲○
○有資力,故需於借貸契約上為連帶保證人,此亦即為何每張借據上均有丙○○、甲○○所蓋之印鑑章以表明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因(並非所有董監事均在借據上蓋章)。查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約定書印鑑,其上亦明確寫明:「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果若被上訴人不願為保證人,如此重要之印鑑章何有可能交與他人亂蓋?㈢被上訴人甲○○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借款,當時被上訴人甲○○所
蓋用之印鑑章與借據上之印鑑章相同(上證二),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甲○○、丙○○與上訴人簽立委任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時,其所用之印鑑章與借據上之印鑑章相同(上證三),由此可知,印鑑章一直均在被上訴人甲○○、丙○○保管之中。被上訴人基於保證之意思於借據上所蓋下之印鑑章以為保證,其應負保證責任,斷無疑義。
被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保證書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 黃正明
等四人出具保證書替代保證,何須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辦理解除保證?㈡系爭借款展期約定書或借據均未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印豈可僅憑「印鑑相符」或「沒有通知債權人解除保證」即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㈢上訴人之放款手續相當嚴謹,即使小額借款亦均須要保證人親自簽名蓋印,且要完成對保手續,系爭借款金額龐大,反而審核如此寬鬆,令人費解。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通正營造有限公司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上訴人借款(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詎通正營造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附表所示之繳息截止日後,即未按約定正常繳息清償,依約定通正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二千九百八十九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是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揭本息及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甲○○及丙○○則以:渠等於八十二年間係以通正營造有限公司董事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保證契約,惟渠等於多年前即已離開公司不擔任董事,對於系爭借款均不知情,且未在借據上簽名,對於卸任董事職務後公司所負之債務,不再負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上訴人主張通正營造有限公司向其借款,並積欠附表所示本息、違約金及被上
訴人前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立保證書,承諾對通正營造有限公司本金五千萬元之下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迄未通知上訴人終止該保證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及保證書等為證,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甲○○、丙○○原任通正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六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其出資由 黃正育 承受,而解除董事職務,固然屬實。惟查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謹按保證人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其保證又未定有期間者,其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負其責任,此乃當然之理,然此種情形,保證人之責任未免過重,故使其有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又保證人欲終止保證契約時,須對於債權人發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俾有準備,但此種通知,應以達到於債權人後,始生效力,保證人於通知達到後所發生之債務,即可免除責任,藉以保護保證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法律既已賦予保證人隨時以通知債權人之方式,終止保證契約,對保證人之保護已經難謂不周。況公司為借款人時,以個人信用或資產作為借款保證者,本不以董事身分為限。通正營造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據,均蓋有被上訴人二人之印鑑章,即使在被上訴人喪失董事身分之後,亦無不同,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出具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黃正明、 鄭惠羽黃妙君 等人反而不在其內,有系爭借據附原審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其審核通正營造有限公司系爭各筆借款時,有斟酌被上訴人尚未終止保證契約之事實一節,確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保證書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黃正明等四人簽立保證書予以「替代」一節,顯然無據。
按上訴人是否於各筆借款時,對各連帶保證人實施對保手續,與前揭保證契約之效
力不生影響。苟保證人已經對債務人未來發生之債務簽立概括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縱上訴人未於每筆借款時對各連帶保證人實施對保手續,連帶保證人亦不得據以主張免責。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於各筆借款時對被上訴人實施對保手續一節,即便屬實,亦不得據此主張免除其保證責任。況被上訴人二人對系爭借據上所蓋渠等印鑑章之真正及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借款,當時被上訴人甲○○所蓋用之印鑑章與借據上之印鑑章相同(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甲○○、丙○○與上訴人簽立委任保證契約時,其所用之印鑑章與借據上之印鑑章亦屬相同(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之事實,並未爭執,被上訴人甲○○且自認該印鑑章一直在伊自己之保管中(見本院卷第六八頁),亦堪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即使並未親自蓋用,亦係經過被上訴人二人之同意一節,亦屬有據。
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表】┌──┬─────┬─────┬────────┬─────────┬────┬──────┬──────────────┐│編號│借款日期│到期日│付息截止日│借款金額(新臺幣)│約定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利息起算日)│││││├──┼─────┼─────┼────────┼─────────┼────┼──────┼──────────────┤│一│87.12.29│89.12.29│89.11.29│七百五十萬元│9.04﹪│89.12.30│自違約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二│87.12.29│89.12.29│89.11.29│七百五十萬元│9.04﹪│89.12.30│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三│89.01.13│90.01.13│89.12.13│三百萬元│8.77﹪│90.01.14│金。│├──┼─────┼─────┼────────┼─────────┼────┼──────┤││四│89.01.21│90.05.31│89.12.21│一千萬元│9.19﹪│90.01.22││├──┼─────┼─────┼────────┼─────────┼────┼──────┤││五│89.01.26│90.01.25│89.12.25│四百萬元│8.77﹪│90.01.26││├──┼─────┼─────┼────────┼─────────┼────┼──────┤││六│89.03.24│90.03.24│89.12.24│四百四十萬元│8.77﹪│90.01.25││├──┼─────┼─────┼────────┼─────────┼────┼──────┤││七│89.04.12│90.04.12│90.01.12│四百萬元│8.77﹪│90.02.13││├──┼─────┼─────┼────────┼─────────┼────┼──────┤││八│89.06.14│90.06.14│89.12.22│三百萬元│8.77﹪│90.01.23││├──┼─────┼─────┼────────┼─────────┼────┼──────┤││九│89.06.14│90.06.14│89.12.22│三百萬元│8.77﹪│90.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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