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2,274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2018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
息。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持用原告交付之現卡金後即陸續借款,但
自98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核尚積欠本金210,797元
、已列計而未收之利息3,689元。茲因被告有遲延清償之情
,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遲延時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
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後,被告一方面提出異議,一方面於98
年8月10日向原告繳納2,500元,經抵冲後,被告尚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一紙、交易記錄一覽表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等物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照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