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
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2年10月8日簽發之借據乙紙,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40萬元,被告 林政勳 為連帶保證人,嗣
後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發生借款契約第2條第1款之情形,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抵押物後,尚有458,414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債權人台灣
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後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法請求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分配
表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辯
以與原告間抵押借貸債務,業已清償完竣云云,惟被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9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