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鹿谷鄉農會,面額共計
新臺幣895,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詎於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支票,均為 羅耀絃 向伊以要買中古車為
由借用,然羅耀絃卻持以向原告票貼借款。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詎屆期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
付羅耀絃,再由羅耀絃向原告調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
與羅耀絃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即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慶樹
附表:
┌──┬─────┬─────┬─────┬─────┐
│編號│票號│金額│票載│提示日即│
│││(新台幣)│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
│1│FA0000000│195000元│97.12.16│98.06.12│
├──┼─────┼─────┼─────┼─────┤
│2│FA0000000│170000元│97.12.26│98.06.12│
├──┼─────┼─────┼─────┼─────┤
│3│FA0000000│175000元│98.01.09│98.06.12│
├──┼─────┼─────┼─────┼─────┤
│4│FA0000000│185000元│98.01.10│98.06.12│
├──┼─────┼─────┼─────┼─────┤
│5│FA0000000│170000元│98.01.13│98.0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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