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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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甲○○(原名 張俊雄 )與其妻 張羅伊伶 於民國88年12月間起,向原告乙○○(原名 詹丁熏 )承包果園採果工作,雙方口頭約定,被告每年包採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果實收穫,包採之價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40萬元,前2年之包採價金共80萬元,將用於安裝該土地上架設搬運之單軌車道及車組,並由被告逕行支付該筆架設工程款,超過80萬元部分的工程款,始由原告負責給付。嗣後被告將架設單軌車道及車組工程交由訴外人 楊志弘 承包,並與楊志弘約定完工後,先付工程款50萬元,其餘工程款等果園收成後再行付款。工程結束後,楊志弘結算工程款為888,900元,並向被告請款,被告明知工程款應由其承包採果之80萬元抵扣,不足款項只有88,900元,需由原告給付,竟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向原告謊稱工程款共100萬元,不足2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89年2月14日,以郵政匯款之方式,將20萬元匯予楊志弘,而使原告增加111,1000元之損害。另楊志弘乃向原告表示除了原告所付之20萬元外,未收到其餘工程款,要拆回單軌車道及車組等設備,原告與楊志弘協調再付款後,楊志弘同意保留該單軌車道及車組設備不予拆除。是此80萬元部分是相當租金免除之利益,當屬原告之損害。又被告上開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本件被告以不法手段欺瞞原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80萬元及額外支出111,100元之損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11,100元之損害。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採收果園之工作係被告之妻張羅伊伶與原告口頭約定,非被告本人承包,被告僅去果園幫忙而已。又上開承包工作雙方並無訂立契約書,亦無約定支付對價。另原告於承包採果工作期間,委請楊志弘至果園架設單軌車道及車組工程,因此該工程費用自應由原告給付。再者,被告並沒有詐欺原告,對刑事判決不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妻張羅伊伶於88年12月間起,向原告承包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果園採果工作,雙方口頭約定,被告每年包採之價金為40萬元,前2年之包採價金共80萬元,將用於安裝該土地上架設搬運之單軌車道及車組,並由被告逕行支付該筆架設工程款,超過80萬元部分的工程款,始由原告負責給付;嗣後被告將架設單軌車道及車組工程交由訴外人楊志弘承包,並與楊志弘約定完工後,先付工程款50萬元,其餘工程款待果園收成後再行付款,工程結束後,楊志弘結算工程款為888,900元,並向被告請款,被告明知工程款應由其承包採果之80萬元抵扣,不足款項只有88,900元,需由原告給付,竟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向原告謊稱工程款共100萬元,不足2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89年2月14日,以郵政匯款之方式,將20萬元匯予楊志弘,而使原告受有111,1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易字第8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郵政匯款單,並舉前揭刑事判決卷內資料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楊志弘於前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單軌車道及車組施作工程期間,被告有說是向乙○○承租土地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乙○○有告訴伊,果園前幾年不用錢,是要抵單軌車道的,且被告的太太張羅伊伶也有這樣講,是在梨山果園聊天時談到的等語,證述自被告處聽聞被告係向原告承租土地及自張羅伊伶處聽聞包採果園的款項,係用以抵付架設單軌車道及車組的費用等情,此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包採果實之對價為每年40萬元,並約定被告將前二年應給付原告共80萬元之款項,用以支付架設單軌車道及車組之費用等情節相符。
(二)被告與其妻 張羅伊玲 確有與楊志弘接洽,並由被告簽訂合約書,委由楊志弘在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施作單軌車道及車組工程,施作完成後,由楊志弘向被告夫妻請款,金額共888,900元; 嗣楊志弘 向被告請領單軌車道工程款時,被告夫妻說尾款要等到他們收成再給,但每次收成後又都說收成不好,無法支付等情,亦據證人楊志弘於前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被告(被告當時係簽署原名「張俊雄」)與楊志弘簽訂之合約書附於刑事卷可稽。依楊志弘之證述,其施作前揭單軌車道等工程,自訂約、施工至請款,均係與被告夫妻接洽,而被告於楊志弘請款時,並非否認其為債務人,而係表示收成不好,無法支付,更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確有與楊志弘簽定合約書,由楊志弘於上開土地架設單軌車道及車組,工程款項合計888,900元,且該工程款應由被告以前二年向原告包採果園的對價共80萬元支付,不足部分始由原告給付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與楊志弘訂約施作單軌車道工程後,至要開始施作之前,原告僅有打過電話跟楊志弘說要將工程做好,兩人之後即未再聯絡過,楊志弘自始至終,均未向原告表示過單軌車道的費用為何,工程款僅有收到一次20萬元之匯款,在收到20萬元匯款元之前,楊志弘均未向原告提及全部工程款為888,900元等情,業據證人楊志弘於前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告確有向楊志弘索取郵局帳號等情,亦據楊志弘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確,復有原告提出之其匯款20萬元入楊志弘郵局帳戶之匯款執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苟被告並未對原告虛構工程款為100百萬元之事實,並將楊志弘的郵局帳號交付予原告,原告焉有將20萬元匯入楊志弘郵局帳戶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確對其佯稱架設單軌車道及車組的工程款項為100萬元,致其信以為真,誤認自己尚須支付20萬元,而匯款至楊志弘郵局帳戶等情,應可採信。
(四)前揭證人楊志弘之證述及被告與楊志弘簽署之合約書等資料,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查明屬實。被告因前揭向原告詐得少付111,100元不法利益之事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至1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詐騙原告,致原告為超過約定金額之匯款,受有111,100元之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11,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嗣楊志弘向原告表示除了原告所付之20萬元外,未收到其餘工程款,要拆回單軌車道及車組等設備,原告與楊志弘協調再付款後,楊志弘同意保留該單軌車道及車組設備不予拆除,是此80萬元部分是相當租金免除之利益,當屬原告之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對原告詐欺得利,即詐騙原告免付80萬元租金之利益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舉前揭刑事判決暨卷內資料及匯款單據為證,惟前揭刑事判決暨卷內資料及匯款單據僅能證明被告向原告詐得少付111,100元之不法利益,前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成立詐欺得利罪。且依原告之主張,兩造係約定被告向原告包採前揭果園果實之價金為每年40萬元,前2年之包採價金共80萬元,將用於安裝該土地上架設搬運之單軌車道及車組,並由被告逕行支付該筆架設工程款,超過80萬元部分的工程款,始由原告負責給付等語。果爾,該按裝單軌車道及車組之費用原應由原告支付,但因被告需給付原告包採果園果實之對價,故由原告指示被告將該包括果實之對價給付予楊志弘,用以支付前揭按裝單軌車道及車組之費用,如被告未依約將原應給付予原告之承包價金80萬元給付予楊志弘,原告對被告之80萬元租金債權並未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係向原告詐騙免付80萬元租金之利益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損害,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11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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