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三、二四四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線東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及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未扣存本案,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另行偵辦),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二日),仍在上址,同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俟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經警在彰化縣○○鎮○○路與和頭路口捕獲,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可資參照,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後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雖以其上開二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依集合犯評價云云。然查所謂「集合犯」,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惟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基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再者,施用毒品多次之行為,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以前,實務上均認定為連續犯,並非集合犯,自亦不可能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將之改認定為集合犯,逕論以「包括一罪」。故而,本案被告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既應依新法處斷,自當評價為獨立行為,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附此說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