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於民國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斗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3年4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3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3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7日晚上11時10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600012284號刑案偵查卷第6、7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97號卷第22、28、29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0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證(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600012284號刑案偵查卷第8、11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日至5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3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3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意旨,因被告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本次被告於96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追訴、審理,且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斗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3年4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行施用毒品,未見收斂、警惕之意,顯見其意志薄弱,惡行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1次,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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