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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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61號、96年度偵字第67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於民國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斗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3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一)於96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旁即明道管理學院後方停車場內,見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放在該機車前方置物盒內,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機車鑰匙取出後,啟動前開機車而竊取之,且騎乘至彰化縣○○鄉○○村○○段○○號地號土地旁之產業道路邊後,棄置上揭機車。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員警前往其住處執行勤區查察業務,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時,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 王志陽 供出上情,自首行竊而接受裁判。
(二)又因欠缺電視觀看節目,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徒手破壞房屋後方紗窗、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25號之現無人居住之房屋內,竊取乙○○所有之電視機1部及新臺幣(下同)30元(含1元硬幣28枚、5角硬幣4枚)。上開竊得之電視,留供自己使用,零錢則花用一空。嗣於同年月7日員警前往其住處執行勤區查察業務,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時,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王志陽供出上情,自首行竊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60008679號刑案偵查卷第2、3頁、第0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61號卷第
24、25頁,96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第6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59號卷第22、28-30頁),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60008679號刑案偵查卷第5、6頁、第00000000
000號卷第4、5頁),且有現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附卷可佐(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60008679號刑案偵查卷第8、13、16-18頁、第00000000000號卷第12、14-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於92年8月11日以
92年度斗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3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均係被告於員警前往其住處執行勤區查察業務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王志陽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60008679號刑案偵查卷第2頁、第00000000000號卷第2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59號卷第29頁),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青壯之年、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上揭財物,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惟衡其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利益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及竊得之物均業經被害人甲○○、乙○○領回、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究、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所犯之本案表示沒有意見(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600011989號卷第5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59號卷第29、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是均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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