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第六行「於民國92年6月2日前往中國大陸,在福建省福州市,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男子 顧春富 辦理結婚登記」應補充並更正為「於民國92年5月24日前往中國大陸,同年6月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男子顧春富辦理結婚登記」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9條規定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刑法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罰責及刑法共犯、牽連犯、連續犯及易科罰金等規定均有修正,故就相關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適用如下:
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比較適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改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⑵、共犯之比較適用:
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8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刑法關於共犯之規定,僅將原「實施」改規定為「實行」,雖修正後「實行」之文義似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惟該法條立法理由明文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在內,則修正前後成立共犯之範圍相同,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犯。
⑶、牽連犯之比較適用:
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原牽連犯之數行為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本件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分論併罰之結果,最高可能之刑期至少8年(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而論以牽連犯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重罪,最高刑期不超過有期徒刑5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論以牽連犯。
⑷、連續犯之比較適用:
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原連續之數行為,則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被告先後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最高可能之刑期為9年(即各行使行為均處有期徒刑3年),而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一罪,最高刑期不超過有期徒刑4年6月(即有期徒刑3年,加重二分之一,為4年6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⑸、易科罰金之比較適用:
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數罪併罰是否限制在逾6月,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該條第1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惟自該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綜合上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⑹、綜上比較刑法共犯、牽連犯、連續犯及易科罰金之結果,參
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認為罪刑應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條文之見解,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以共犯、牽連犯、連續犯及易科罰金。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則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敘明。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可供參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與 胡技烜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後持以行使,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為方法,達成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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