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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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4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421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勞訴字第09500507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
3月13日勞訴字第0950050701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3月14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3月15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台中市,扣除在途期間7日,至96年5月21日(週一)屆滿。原告遲至96年10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明欄中另有確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是否不公及「在」審之一句,經核無非指訴願決定不公及訴願再審,為聲明撤銷訴願決定之說明,如同聲明欄中另有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之說明一般。縱認此部分旨在提起確認之訴,均非確認之訴之標的,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仍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