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5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590號原告雅康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634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辦理民國(下同)92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原告92年度亦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申報,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0208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目前上訴中),經被告機關所屬桃園縣分局初查核定92年度未分配盈餘為新臺幣(下同)2,242,534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24,253元,另徵怠報金44,8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02條之3第2項、第10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24,253元,另徵怠報金44,85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公司因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仍於行政訴訟救濟中(案號:95年訴字第2086號)尚未確定,被告即核定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且原告依法繳半數擔保,在案件未明確時就要納稅人納稅,實有不合理。綜上所陳,請查核,判決如原告聲明,待本稅明確後,再核定未分配盈餘課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未分配盈餘:
⑴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營利事業,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營利事業依限繳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02條之3第2項前段所明定。
⑵原告未辦理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查依查得資料核
定未分配盈餘2,242,534元。原告主張將提示帳冊查核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原告未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查依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額2,976,712元及當年度應納稅額734,17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依首揭規定,原核定未分配盈餘2,242,534元並無不合。
⑶原告未辦理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查依查得資料核
定未分配盈餘2,242,534元,至原告主張應等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後始行復查決定,並無依據,原核定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⒉怠報金:
⑴按「營利事業逾第102條之3第2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
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20﹪怠報金。」為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第2項前段所明定。
⑵原告未辦理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查按核定應加徵
之稅額224,253元另徵20%怠報金44,850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系爭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核定怠報金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又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凌忠嫄 ,嗣於96年8月10日由陳文宗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營利事業,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營利事業依限繳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02條之3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查原告未辦理92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桃園縣分局初查核定92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242,534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24,253元,另徵怠報金44,85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2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復查申請書、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02條之3第2項、第10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24,253元,另徵怠報金44,850元,是否適法?
四、經查:原告對於未辦理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事實,並不爭執,有其96年5月14日(收文日期戳章)之起訴狀在卷足徵,所爭執者,依其起訴狀之記載,為因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仍於行政訴訟救濟中(案號:95年訴字第2086號)尚未確定,請求待本稅明確後,再核定未分配盈餘課稅等語。核非屬未辦理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法定理由,於法無據。是原告未依上揭規定辦理公司92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乃有可歸責事由,亦可認定。從而,被告原查依查得資料核定未分配盈餘2,242,534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又,按「營利事業逾第102條之3第2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20﹪怠報金。
」復為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既經查獲未辦理92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被告原查即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224,253元,另徵20%怠報金44,850元,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辦理92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之申報,經初查核定92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242,534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24,253元,另徵怠報金44,85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場爭執,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清容